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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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年度
聲沒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共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
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二號
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據承辦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
卷可按。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零‧三六公克(驗餘淨重)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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