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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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四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含袋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時五十分許
,在台南市○○○街二一號永華春汽車賓館一二一室,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
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及器具,且非供製藥或研究
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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