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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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一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
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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