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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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
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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