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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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嗾使四
位惡漢,前往自訴人乙○○、丙○○家中(夢圓三期大樓)樓下警衛室按鈴恐嚇
並揚言要求索債,自訴人實際並未積欠被告二人債務,而遭受被告二人騷擾及恐
嚇,自訴人深感莫夠及恐懼,乃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被告工作處所與其理論,
被告當時態度蠻橫、言語激烈、一言不合、致雙方發生肢體互毆情事,事後被告
自知理虧,原有意向自訴人道歉認錯,無奈顛到事實,竟向台南市第二分局報案
誣告自訴人傷害、恐嚇罪,自訴人原本息事寧人不予追究,但被告如此誣告實令
人不可理喻,為此提出自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及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及誣告自訴人二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道乙○○、丙
○○二人住處,不可能找人去恐嚇他們,況且自訴人乙○○、丙○○二人曾於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伊工作地點(台南市○○路一一六號FOCUS百貨公司毆
打甲○○並持剪刀恐嚇後,經甲○○事後向警局報案,自訴人二人為避免刑責,
才向伊夫妻三人提起自訴等語。被告甲○○亦辯稱:丙○○介紹得友人跟丁○○
的互助會,但事後該名友人未如期繳會款,雖曾向丙○○要該那友人住址而遭拒
絕,但並未曾找人去自訴人住處要債恐嚇,且自訴人夫妻二人曾乙○○、丙○○
二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伊之配偶丁○○工作FOCUS百貨公司毆打伊
並持剪刀揮舞,經伊事後向警局報案,並未有何誣告或恐嚇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甲○○被訴恐嚇罪部分:
本件自訴人二人固指訴被告二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涉嗾使四位惡漢,前
往自訴人乙○○、丙○○家中樓下警衛室按鈴控告恐嚇並揚言要求索債等語。惟
經自訴人二人所居住之夢圓三期大樓當晚值班之管理員戊○○到庭証稱:當晚來
警衛室與我接接洽的只有一位男士,有無其他的人,我並沒有看到,他(該名男
子)說要找丙○○,當時我有打對講機,最初是小孩子接的(對講機),叫他媽
媽來講,之後就是他們間之對談,我在旁邊並沒有聽到(該名男子)特別大聲等
語。並証稱:當時在旁邊沒有聽到該名男子有何恐嚇,(所以)他們間交談內容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另自訴人乙
○○亦供稱:當天有人來找不久,隔十幾分鐘,我下樓後去看就沒有看到人了等
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是被告二人果真有教唆他人於當晚在警衛室之對講機
中恐嚇自訴人丙○○,則何以當時在旁值班之警衛戊○○未有何聽聞該名男子恐
嚇之言詞。又被告丙○○豈能不心生畏懼報警,反而相隔十餘分鐘後即由自訴人
乙○○下樓察看之理?故自訴人丙○○、乙○○指訴被告丁○○、甲○○當晚曾
唆使四名男子前來住所恐嚇及要債云云,尚欠証據証明。另自訴人丙○○雖指稱
:是隔天(三月十八日)警衛蔣某(戊○○)告訴我,有四人來找我,一人與之
接洽,態度很兇云云。惟核與証人戊○○証述:隔天們(三月十八日)我只向丙
○○說當天只有一人來接洽,離開時看到四人,但我沒有說他們能度很兇等語之
情節不符。另被告丁○○、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當晚並未前往自訴人二人
住處等情,亦經自訴人二人所不否認,且証人戊○○亦証稱:當晚(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並未見到丁○○、甲○○二人,也不認識他們(丁○○、甲○○)等語
(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是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丁○○、甲○○
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當晚曾前往自訴人二人住處,亦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二人有
何自訴人二人所指述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教唆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其住
處恐嚇要債犯行,故被告丁○○、甲○○此部分被訴恐嚇罪部分,應屬犯罪不能
証明。另自訴人丙○○指稱:被告丁○○曾與其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二人不可能
不知自訴人住處云云。並提出雙方租賃契約為証。惟縱令自訴人丙○○此部分所
言屬實,亦難憑此証明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案發當晚有何恐嚇或教唆他
人前往自訴人住處恐嚇犯行,並此敘明。
(二)被告丁○○、甲○○被訴誣告罪部分:
自訴人二人另指訴: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丁○○工
作處所(FOCUS百貨公司)與其理論,被告乙○○當時態度蠻橫、言語激烈
、一言不合、致與雙方發生肢體互毆情事,事後被告自知理虧,原有意向自訴人
道歉認錯,無奈顛到事實,竟向台南市第二分局報案誣告自訴人傷害、恐嚇,因
認被告二人另涉有誣告罪云云。惟自訴人二人因不滿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曾
有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其住處查問丙○○會款之情事,遂誤以被告二人教唆他人前
往其住處騷擾,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共同前往被告丁○○伊在台
南市○○路一一六號FOCUS百貨公司工作地點理論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一人
供述在卷,然因雙方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甲○○當場受有頸部環狀瘀
傷、左手指背受有瘀傷之事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卿院診斷証明書在
卷可按,故被告甲○○、丁○○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十一時二十分、
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及台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等情,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影
本可按,而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則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分別製畢自訴人乙○○、
丙○○之警訊筆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之事實,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偵查卷証影本可參,足見被告丁○○、甲○○係因其
二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之FOCUS百貨公司
與自訴人發生衝突,其中被告甲○○頸部及左手指背均受有瘀傷,始向警局報案
並提出告訴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丁○○、甲○○既認其二人當時身體或生
命受有危害之可能,其於事後乃向執法機關報案請求調查,核其二人告訴內容並
全然無因,且自難謂其申告內容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依首開判例說明,被
告丁○○、甲○○二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
自訴人片面指陳,即遽入人罪。準此,姑不論被告二人告訴自訴人二人上開恐嚇
、傷害等情節,其日後經司法機關是否經起訴、不起訴或有、無罪判決,均難遽
此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二人犯
有誣告罪,應認其二人此部分,亦屬罪証不足,爰對被告丁○○、甲○○均應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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