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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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 訴 人 金宴逸
(即金順
利當鋪)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
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
直接所加害。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之罪嫌,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五—一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並簽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並留置行車執照以為擔保,而被告之
行車執照既質押予自訴人,卻可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與第三人,足見被告應係以
向監理機關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以達其將自小客車過戶他人之目的,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倘自訴人指稱被告謊報行
車執照遺失,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乙節屬實,
被告所為直接侵害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告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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