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0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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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及顏美瑞二人係夫妻關係,因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有新
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欠款待償,經自訴人對渠等二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法
院審理中,雙方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商談和解事
宜,自訴人將債權額減為五十萬元,被告則願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於每
月五日至少匯款一萬元至自訴人帳戶作為清償債務,至債務全部償還為止,雙方
並簽訂和解書,之後被告於同年七月及八月有分期償還,審理詐欺案件之法院因
雙方有和解,因此判被告二人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二年,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法院為上揭判決後,即避不見面,未繼續還錢,是被告顯然於書立和解書時無還
錢之意願,只是要以該和解書來取得法院緩刑判決,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等
情。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或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供參
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顏美瑞二人
與其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後,僅給付二期分期款項,俟法院判決被告乙○○
緩刑後,即不再給付欠款,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曾以
被告乙○○向其詐騙五十二萬元未返還,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四十五日,有上述判決書正本乙
份在卷可稽,嗣經上訴後,因雙方達成前揭和解內容,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同上刑期,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
足參,則依自訴人所述及上開二份判決書所載,自訴人於訂立和解書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當時,對於告訴人之經濟情況及信用如何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和
解書之內容當係經過雙方之合意,尚非被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讓
被告等分期付款。被告二人於書立和解書時,縱表明願分期給付欠款,於給付二
期後未再給付,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
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否則尚不能
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即謂使債權人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
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二人僅給
付二期款後即未為給付,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等如何
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等詐欺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等之認定基礎,況自訴人於前案因遭被告乙○○詐騙五十二萬元而對之提
出詐欺告訴,應明知被告等之信用情形,且其於書立和解書時亦負有自行評估被
告等之經濟有無如期償債之能力,再決定是否同意與之和解,其既基於上開應有
之考量而自願與被告等和解,尚難謂被告等就和解部分,有何詐欺可言。綜上所
述,應認本案僅屬被告等借款未還而未依和解內容償還債務之民事糾葛,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
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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