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5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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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姓名年籍不詳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
何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
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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