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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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
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罹患精神病症後,情緒障礙明顯干擾認知功能
,造成整體認知功能不佳,現實判斷力較差,人際關係退縮,社會適應性困難,
且其智識能力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情緒和行為之自控力差,係屬精神耗弱之
人。九十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因受其母丙○○○指責其浪費食物,
覺得孤單無聊並為與其母嘔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南市○○路與成
功路口處「統一超商」內,趁店內人員戊○○不及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架上之巧
克力一條,隨即食用一空。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二
時四十分許,騎乘NJI─三一○號重機車(非丁○○所有),至台南市○○路
○段六九二號「統一超商」處,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手持菜刀,進入該店,喝令
店員曾淑珍開啟收銀機交出財物之脅迫方式,至使曾淑珍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
(下同)九百八十元。嗣警員依超商報案所提供之機車車號查緝嫌疑人之時,丁
○○已自行騎乘NJI-三一○號重機車前往警局自首及表明願受法律制裁之意
,隨後並帶引警方至其住處交出其母所有但供其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及贓款九百
八十元(贓款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曾淑珍)。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曾淑珍
、證人丙○○○等人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贓物
領據一份等物附卷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其次,證人即偵
辦本案之刑警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接到一一○的通報::我先到該
被搶的店,店員告訴我有一名男子持刀搶劫,::我們以無線電查車籍資料,發
現屬於一女子所有,便到車籍所載住址去找,並通報派出所查報該戶住戶成員,
在按門鈴時,接到大林派出所來電,說人犯已經在派出所投案了::」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於警員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
時,即已前去警局投案自首,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辯護意旨謂:
被告當時係因與家人吵架,認為家人不關心,打算以此方式吸引家人注意,且被
告案發當時身上尚有二千多元,根本不缺錢花用,甚至其行為後立即向警局自首
,均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其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被告進入超商強盜財物之際,是否身上確攜帶有二
千多元之現款一節,除被告事後於醫院做精神鑑定時有此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得佐其說詞,況縱認被告當時身上確攜帶有二千多元之現款,然被告就該
超商內之物品(無論是陳列架上所擺設者,抑或收銀機內財物)根本欠缺所有權
源,但其不僅自行將超商內陳列架上物品擅自拿取、食用,且其後持刀強劫另一
超商時,還先自行動手要拉開收銀機,但因被告拉不開後,才持刀喝令店員打開
收銀機,並於店員在其脅迫下交付收銀機財物後,隨即取去並騎機車逃離現場,
則被告逕自以非法方法取用非其所有之物,又何以卸免其於行為之際明白顯現之
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最初之動機或源自希望引起家人或社會對其存在之注意而
據以實施本件犯行,然此最多僅係法院量刑之因素,並非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構
成要件要素,自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是以辯護意旨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另查,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後,行政
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鑑定報告書中指出:「買員病發約於十八、十九歲時,主
要症狀為失眠、退縮、幻聽干擾及自殺意圖,於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病房多
次住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並領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近年職業、社
交功能退化,自述目前有思考被知及關係妄想之精神狀態。::精神科診斷:情
感性精神病、疑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綜合買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
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衡鑑結果,研判買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買員的犯罪行為並無確切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但近八年來於精神疾患發病
後,情緒障礙明顯干擾認知功能,造成整體認知功能不佳,現實判斷力較差,人
際關係退縮,社會適應困難,且其智識能力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情緒和行為
之自控力差。故就整體評估,買員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
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嘉南般字第二四二九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參,再參諸證人乙○○亦證稱:「我們當場調閱看錄影帶,在看錄影帶
時,便覺得該男子身手動作怪怪的,有精神不正常的感覺。」等語(見前揭訊問
筆錄),均足證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按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統一超商內所販賣之巧克力一條,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刀喝令統一超商店員曾淑珍開啟收銀機交出財物之脅迫手段
,至使其不能抗拒而由該店員交付財物得逞,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雖辯護人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應回歸普通刑法
予以處斷云云,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刪除第十條施行
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既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
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
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
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
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於犯罪未查覺前即向司法警察表明自
首而願受裁判之意,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被
告於行為時,均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為此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至扣案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盜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菜
刀一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係伊所有之物,辯稱該刀係伊母
煮菜之刀等語,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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