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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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
,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係戒治滿三月
以後,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
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五巷三號等處,以將海洛因稀釋於
針筒內予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次數(大約三、四次
),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五巷口前查
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九
四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經警
查獲時,曾自其身上查扣白粉一包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證,而該
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陸一字九○一三五八二七號函附卷可佐,其次,查獲當時
經警員採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縣衛生局
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係戒治滿三月以後,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事實,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八
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
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犯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海
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海洛因,然其施用次數不多、僅戕害其自身
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九四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據其供明在卷,為此併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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