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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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股票共計拾捌張;變造之「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壹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影本壹紙;偽刻之「莊瑞清」、「李彩霞」、「葉王美惠」之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該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吳志成
(公訴人已另行簽結,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偽造持有之「台晶記億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技公司」之股票為假股票,然為貪圖販賣假股票可得之高額傭金,遂與吳志成於
下揭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
、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嗣丁○○又承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與吳志成、吳建萱(
公訴人已另行簽結,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下揭⑶、⑷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丁○○連續多次於下揭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台晶公司、台技公司股
票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其交易方式均係先由吳志成以電話與買受人聯繫約定
股票交易之時間、地點、張數、價格: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附近,丁○○持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五張、吳志成變造之「
莊瑞清」身分證影本一張、偽刻之「莊瑞清」印章一枚出示予戊○○,致戊○○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予丁○○,丁○○並利用不知情之
戊○○持偽刻之「莊瑞清」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
欄,蓋用「莊瑞清」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莊瑞清,嗣丁○○並將詐得之二十三萬
元交予吳志成後,由吳志成給付其傭金三萬元。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
、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丁○○持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五張,前開偽刻之「
黃瑞清」印章一枚出示予己○○,致己○○陷錯誤,而交付二十二萬元於丁○○
,丁○○並利用不知情之己○○持偽刻之「莊瑞清」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台晶
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莊瑞清」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莊瑞清,丁○
○嗣將詐得之二十二萬元交予吳志成,吳志成則交予二萬元予丁○○作為傭金。
⑶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吳志成駕駛車號三H─0八八號自小客車
,搭載吳建萱、丁○○至台南市金城國民中學前與乙○○進行股票交易,至上址
後丁○○即持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五張、吳志成變造之「李彩霞」身分證影本一
張、偽刻之「李彩霞」印章一枚、變造「葉慶川」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偽刻「葉
王美惠」之印章一枚,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等證件出示於乙○○,致乙○○陷
於錯誤而交付三十四萬六千元予丁○○,吳志成、吳建萱二人則在上址附近把風
、接應,丁○○隨即將詐得之三十四萬六千元交予吳志成,吳志成則交予七萬元
作為交易之傭金。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復由吳建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吳志成、丁○○,至高雄市○○○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與乙○
○及葉先生進行股票交易,至上址後即由丁○○持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三張正欲
與乙○○交易之際,為乙○○會同警方當埸查獲丁○○,而於上址把風、接應之
吳志成、吳建萱則乘機逃逸。另扣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晶公司股票十張、台
技公司股票八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台晶、台技公司之股票,莊瑞清之印章、李彩
霞、葉慶川之身分證、印章,葉王美惠之印章等物,與戊○○、己○○、乙○○
等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技公司之職員庚○○;證人即大華證
券之營業員吳佳蓉於警訊;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證人戊○○、己○○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身分證
影本三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晶公司
股票十張、台技公司股票八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然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前揭股票係經他人偽造之假股票,且前揭用以取
信被害人之證件,均係吳志成所交付,伊亦不知係變造、偽造之物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前揭交易,均由同案被告吳志成先與客戶聯繫接洽,伊僅交付前開台晶
公司、台技公司之股票予客戶,並出示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等人之證件,與
客戶不再進行任何之磋商,交易之過程僅數分鐘,而傭金則有數萬元之多乙情甚
詳。準此,被告於前開偽造股票交易進行中,在短短之數分鐘內,僅為交付股票
、出示證件等物之行為,即可獲有數萬元之利益,衡諸常情,如非前開股票係偽
造之物,吳志成大可自行前往交易,可無須假被告之手以行交易,另再支付被告
高額之傭金,足知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股票為假股票一情,顯與常情有違,又參以
被告自承因股票交易之傭金甚高,其亦認為與常情不符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前開變造之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身分證影本、偽
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姓名
為李彩霞)影本附卷可稽,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晶公司股票十張、台技公
司股票八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相悖而不足採。綜上所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販賣偽造之台晶公司、台技公司之股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⑴、⑵、⑶所示之時、
地以偽造之台晶公司、台技公司股票,詐取被害人戊○○、己○○、乙○○三人
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於犯罪
事實欄⑷所示之時、地以台技公司之假股票詐騙被害人乙○○,而未生乙○○交
付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含有詐欺性質,從
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應不另論罪。被告又為販賣上開偽造之股票,而行使莊瑞
清、李彩霞、葉慶川等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為販賣上開偽造之股票,而行使偽造之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尚涉
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等犯行,惟該等犯行既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己○○在上開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背
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莊瑞清」之印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印文罪之接間正犯,然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之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吳志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⑶⑷之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吳志成、吳建萱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
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復經該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金額、
販賣假股票嚴重破壞證券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台晶公司股票十
張、台技公司股票八張、變造之「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身分證影
本各一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影本一紙,均為共犯吳志成所有,供被告丁○○犯罪所
有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於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偽造之「莊
瑞清」之印文二枚,因附著於上開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上,而偽造之台晶公司股
票已依法宣告沒收,是偽造之「莊瑞清」印文二枚,則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至未經扣案偽刻之「莊瑞清」、「李彩霞」、「葉王美惠」之印章各一枚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共同出賣偽造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丙○○、甲○○
二人,而詐取其二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嫌。查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據丙○○、甲○○於警訊之指訴,扣案台晶公司
之股票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未販賣假股票予丙○
○、甲○○二人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有任何之供
述,有警訊筆錄三份附警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質之:「(有否至
中壢、台北地區賣一樣的假股票?)沒有。」(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在偵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此外偵訊筆錄復查無被告坦承其販賣假股票予丙○
○、甲○○二人之供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顯有未洽,
合先敘明。又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當埸指認被告後證稱
:販賣台晶公司假股票予伊之人,並非被告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
訊筆錄),足認被告未販賣台晶公司之假股票予甲○○已至為明灼。至販賣予丙
○○之部分,除丙○○於警訊片面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確曾販賣台晶公司之股票予丙○○,而丙○○屢經傳喚均不到庭為證,是尚難僅
憑丙○○於警訊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之罪刑。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告尚
涉有前揭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公 司 名 稱│股 票 號 碼 │張 數│
├──┼──────────────┼────────────┼─────┤
│ 一 │台晶記憶體科技股有限限公司 │85-ND-030620│三張 │
├──┼──────────────┼────────────┼─────┤
│ 二 │同右 │85-ND-030622│二張 │
├──┼──────────────┼────────────┼─────┤
│ 三 │同右 │85-ND-030623│一張 │
├──┼──────────────┼────────────┼─────┤
│ 四 │同右 │85-ND-030626│二張 │
├──┼──────────────┼────────────┼─────┤
│ 五 │同右 │85-ND-030628│二張 │
├──┼──────────────┼────────────┼─────┤
│ 六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7101│一張 │
├──┼──────────────┼────────────┼─────┤
│ 七 │同右 │79-ND-007107│二張 │
├──┼──────────────┼────────────┼─────┤
│ 八 │同右 │79-ND-007140│二張 │
├──┼──────────────┼────────────┼─────┤
│ 九 │同右 │79-ND-007144│一張 │
├──┼──────────────┼────────────┼─────┤
│ 九 │同右 │79-ND-007147│二張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股票張數│犯罪所得金額│備 註│
├──┼────┼──────┼───┼────┼──────┼─────┤
│ │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市│丙○○│ 五張│廿一萬五千元│ │
│ 一 │ 十一月│永美路二三一│ │ │ │ │
│ │ 七日│號 │ │ │ │ │
│ │下午二時│ │ │ │ │ │
├──┼────┼──────┼───┼────┼──────┼─────┤
│ │八十九年│中壢市○○路│甲○○│ 五張│廿二萬元 │ │
│ 二 │ 十一月│ │ │ │ │ │
│ │ 七日│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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