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30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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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有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方有該當(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參酌日本學者及實務界咸認因主觀
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意,否則於訴訟上欲認定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類需依情況證據加以認定,而欲認定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
意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一定之客觀行為,可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動機、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凶器之種類、行為人所持
凶器殺害之方法、行為人之犯後舉動等情況證據為之認定。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喝醉了,雙方又爭執得很厲害,因此被告一站立不穩,就持
刀刺向伊肩胛骨的方向,而且刺了一刀,自己就倒在地上了,被告應該沒有要殺
死伊的意思等語(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核與驗傷診斷書
內容相符,復參酌雙方交情數十年,當天爭執焦點僅是被害人年齡之瑣事,並無
深仇大恨,實無置對方於死地之理由。此外,復參酌被告刺向被害人乙○○一刀
後,即醉臥倒地,與被害人一同被送至醫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並無
意置乙○○於死地,而應僅係要傷害其身體以為報復,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為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經查被害人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諭知變更法條後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見前開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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