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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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黃溫信
黃紹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驗後毛重貳點玖伍公克、送鑑定後淨重參拾柒點柒貳參貳公克)、塑膠杓子二支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零陸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號碼00000000
00號)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前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玖伍公克、送鑑定後淨重參拾柒點柒貳參貳公
克)、塑膠杓子二支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零陸個、行動電話機具
壹支(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前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貳仟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下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⑴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六次在高雄縣彌陀鄉○
○○路一巷十八弄四號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案偵辦),
前五次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第六次則為七千元,先後賣出合計三萬
二千元。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XX─二五
一七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
上址交易安非他命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驗後毛重二‧九五公克),乙○○、戊○○則趁隙駕車逃逸。⑵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
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統聯客運站前、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
梓官鄉梓棺加油站前、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統聯客運
站前,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國小校門前,計四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另案偵辦),每次售價五千元,先後賣出合計
二萬元。迨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己○二人以上開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巷七號屋內交易安非他命時,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送驗後淨重三七.七二三二公克)
、塑膠杓子二支、空夾鏈袋一0六個(起訴書誤載為一一六個)。
二、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塑膠玩
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
(起訴書載為二顆,惟一顆經送請實測後,認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十巷一0九號
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一顆,乙○○則趁隙
逃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
⑴販賣予甲○○之部分:
①即右揭事實欄編號⑴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買毒者甲○○於警局初訊時,經指認
被告乙○○之口卡後供證: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均在高雄縣彌陀鄉○○○路一巷十八弄四號門前,時間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每次取最少五千元
,最後一次為七千元,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係被告駕駛車號XX─二五一七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欲賣安非他命予伊時,適為警發現查獲,然該次雙方
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見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甲○○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供承:「(
何時起向他二人買﹖)八十七年中旬,最後一次是昨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中午十二點,我先打0000000000號手機與他二人〈即乙○○及戊
○○〉連絡,他二人何人接聽均可,連絡後他會送貨到我家門口,我每次買五
千元,共五六次。」等語;「(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於住家門口被警查獲?)
對,當時有扣到二包安非他命,是二月十日向乙○○在我家買的,是中午的時
間,二月十日李某和戊○○一同來的,我向李某聯絡買的,共七千元...。
」等語大致相符(分別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
錄,在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
九頁正面、第九頁反面),可知甲○○就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連絡方法
、金額、時間、地點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能明確交待,且甲○○在上址
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無誤,有高雄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又參以其與被告並無仇隙,實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又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
強制戒治,有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情綜合以
觀,甲○○指訴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應堪採信。
②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與甲○○相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甲○○高
雄縣彌陀鄉○○○路一巷十八弄四號門前見面,嗣警察開槍,伊因通緝隨即離
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結證稱: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伊至上址與甲○○見面,嗣因警方
見伊與乙○○欲離開而對其二人開槍,伊方與乙○○駕車離開上址等情(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益證甲○○指訴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係被告駕駛車號XX─二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欲賣安非他命予伊時
,適為警發現查獲,然該次雙方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係屬真實。雖被告及戊
○○一致供稱:其二人至上址與甲○○見面係為向甲○○催討七千元之債款,
並非欲販賣毒品予甲○○云云,然經本院將其二人隔離訊問後,戊○○證稱七
千元係伊以現金借予甲○○,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乙○○以自小客車載伊
至上址時,甲○○已將積欠之七千元債款返還予伊;惟被告卻供稱係甲○○欠
伊七千元債款,且於當日甲○○並未將錢返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其二人之供述顯存有不一致之瑕疵,查其二人既於同時搭乘同一部
自小客車至上址與甲○○見面並欲索取七千元之債款,就債款為何人所有,甲
○○是否已返還債款等重要事項豈有不知之理,準此,再再彰顯甲○○並無積
欠債款一情,而所謂七千元之債款,實係甲○○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
價金無疑。
③綜上所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罪證已甚明確,雖證人甲○○嗣於本
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按案之毒品係與乙○○合資買的
,並未向李誡蒙購買毒品云云,然經對照前開查得之證據,又參以被告自陳因
甲○○指認其與綽號「彬仔」之人販賣毒品而前去質問甲○○,並由綽號「彬
仔」之人出手毆打甲○○,且確於警訊中供承因甲○○指認其販毒之事而毆打
甲○○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堪認甲○○係懼於
被告事後之報復行為而翻異前詞,故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虛偽言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任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⑴販賣予己○之部分:
①即右揭事實欄編號⑵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買毒者己○於為警查獲初訊時供述甚
詳(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筆
錄),核與證人即在上址共同為警查獲之庚○○於偵查中供述:「(與乙○○
賣安非他命給己○幾次?)沒有,是乙○○賣他的,是己○打電話給乙○○,
他們自己約定時間、地點,我看過他們在路邊交易二、三次,乙○○拿安非他
命給宇,己○再拿錢給乙○○,都是在台南市台南二中附近,每次交易價格我
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大致相符,又參以己○於
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警訊筆錄未
遭刑求,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又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晚上七、八時左右,
打乙○○之行動電話,欲向乙○○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在高雄縣梓官鄉○○
○路二巷七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惟至上址尚未交易即為
警查獲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在上址經警查獲
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驗後淨重三七.七二三二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綱得字第0八二七五號
鑑驗通知一紙在卷可按,及被告所有用以販賣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二支、空夾
鏈袋一0六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
佐證;復佐之己○與被告不甚認識且無仇恨,應無誣指被告之理,其復染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有己○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情綜合觀之,足知己○施用之安非他命確係
向被告所購無訛。
②另查證人庚○○於前開偵查之證述內容,雖與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調
查時結證稱:「(對你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地檢署的偵訊陳述是否
實在?)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己○,但是有沒有金錢交易我不清楚,時間是在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正確那一天我不確定,地點是在台南二中校門口附近,
總共二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內容有不一致之
處,惟仍明白指訴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南二中校門口附近(即
台南市○○路統聯客運站附近)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仍得以之為被
告確曾販售安非他命予己○之佐證。再者,證人己○雖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於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係為購買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然經
對照前開查得之證據,並佐之己○供陳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前四、五天有
施用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知己○係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無誤。
③綜上所查事證,又參以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二
次曾載盧峙伊在台南市統聯客運站前拿東西予己○一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罪證亦
甚明灼,雖證人己○嗣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僅於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毒品而已,另外四次係因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到達高雄縣梓官鄉後即為警查獲,內心想係被告故意要陷害伊,始
會於警訊中供承先前已向被告購買四次毒品云云,然經對照前開查得之證據,
,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所辯,亦係卸責任之詞,委不
足採,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被告於警訊中業已陳明其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警扣案之毒品,係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雄彌陀鄉彌陀小前以九萬元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成」之男子販入,復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缺金花用想用安非他命賺
些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參諸近年毒品安非他命
,已屬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之物,且屬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干冒被供出來源或被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之理,被告以分裝後之少量毒品即以數千元賣出,其以販賣毒品牟利,實甚顯
然,亦可認定。
⑷綜右所查事證,被告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永
安鄉○○路光明十巷一0九號其舅舅丁○之住所,並看見上開槍彈置於上開住所
之桌上,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非其所
有,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⑴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在址
共同為警查獲之丁○、丙○○於警訊(見丁○、丙○○八十八一月二十四日警訊
筆錄)及偵查中(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正面、第十七頁反面)供述明確。而丁○、丙○○二人為被告之舅舅,復與被告
無仇恨,其等當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查獲丁○、丙
○○二人時,並未查獲其他人,是亦應可排除「丁○、丙○○二人為掩護其他第
三人,而推稱槍彈係被告所有」之可能,準此,丁○、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於槍管內加
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彈室仍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以玩具金屬彈
殼、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二片(規代火藥)及重量0.88g、直徑6mm鋼
珠合而成之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其彈丸速度為350公尺\秒,動能為53
.90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0.63焦耳\平方公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字第六七九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殺傷力之定義,係為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復經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覆甚明。準此,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實測之
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高達190.63焦耳\平方公尺,顯逾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尺之標準,自具殺傷力。至經警查獲之改造子彈有二顆,其中
一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
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另一顆原試射之子彈,經再送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無
法擊發且鋼珠與彈殼已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之函覆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傷殺力之槍彈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製造、運輸及販賣。核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甲○○、己○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其餘法定本刑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持有前揭槍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改,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
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
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
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
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
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
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
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司法院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
玩具手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於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
而成,且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應係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屬於同條例第
十條之「模型槍」或「改造模型槍」。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槍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罪論處。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餘法定本刑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
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
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
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
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
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
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
,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
人,倘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
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
.九五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
鑑定後淨重三七.七二三二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塑膠杓子二支,經送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鑑識中心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綱得字第0七六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因與毒
品無法剝離而屬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
夾鏈袋一0六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五萬二千元,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機具一支(號碼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原為二顆,一顆經送前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已無沒收之必要,另一顆經再
送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八時
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許,計三
次,均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大舍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另案處理),每次售價均為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辛○○於警訊之指訴為惟一之證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賴侮花之犯行,辯稱伊與戊○○、辛○○住在一起,不曾販賣安非
命予辛○○等語。經查,證人辛○○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時為前揭公指訴
之犯罪事實,惟其亦於上開警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住,且如欲購買毒品,即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說有錢要還他,被告便要伊到大舍東
路與大舍北路的「七」超商前等他,見面後被告會問伊要買多少,便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辛○○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警訊筆錄),是由前揭公訴人據以為論據之警訊筆錄觀之,可知辛○○是時係
與被告同住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巷七號,其如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者,
在同住之址即可交易完畢,不但安全又方便,是辛○○供稱與被告約定在高雄縣
梓官鄉○○○路、大舍北路口超商前為毒品之交易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準此,
辛○○雖於警訊中就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連絡方法、金額、時間、地點等
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指訴甚詳,惟辛○○之供述既有前揭違反常之瑕疵,自難
僅憑辛○○於警訊之指訴,遽入人罪。再者,辛○○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調查時供承於公訴人指訴之時、地向綽號「阿財」之人購買毒品,惟綽號「阿財
」之人並非被告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參以前揭
辛○○於警訊時供承交易毒品時,其係與綽號「阿財」之人約在高雄縣梓官鄉○
○○路、大舍北路口超商前等客觀交易事實乙情,堪認辛○○所為之供述,以在
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被告販售予辛○○
之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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