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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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及瓦斯空氣長槍半成品各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小北
夜市場,向不詳姓名之攤販,購買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
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瓦斯空氣長槍半成品一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練習打
靶,原藏置於台南縣大內鄉二溪村七鄰二0八之一號家中臥室內,嗣於不詳時間
,藏置於同村二0八之二號不知情之表叔曾茂輝(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家旁倉庫內,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為警在該倉庫查獲,並扣得瓦斯空氣長槍一支、瓦斯空氣長槍半成品一支、二氧
化碳鋼瓶二支、鋼珠一百三十八顆與彈簧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並
不諱言,並有瓦斯空氣長槍一支、瓦斯空氣長槍半成品一支扣案可稽,而該瓦斯
空氣長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射直徑約6mm金屬彈
丸,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56.72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九五七五號鑑驗通
知書與槍彈測試紀錄表可參,而該瓦斯空氣長槍半成品具有槍管、槍身等物,亦
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雖被告辯稱:其不知係違法的等語。按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被告真不知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及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法之行為,亦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是其所辯,尚不可
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部分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仍得就
該部分之事實一併審判。又其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雖其自八十二
年間就開始持有上開槍砲及零件,但其繼續持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被警查
獲為止,故其犯罪行為有一部分仍係在上開賭博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及瓦斯空
氣長槍半成品各一支,均係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二
支、鋼珠一百三十八顆與彈簧二支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
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
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
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
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
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
未曾持槍傷害他人,因認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
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右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
、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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