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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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警訊筆錄
及扣押書上、口卡片上,所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陸支、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警訊筆錄及扣押書上、口卡片
上,所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蘇正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九十一年
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四草橋北端,以石頭打破丙○○所有車牌
號碼UO─五0一一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黑色小皮夾一個(內有身分
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物);⑵
又與黃中憲(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四洞水門海邊,由丁○○在旁把風,
黃中憲以石頭打破一不詳車號之紅色自小客車玻璃,竊取一支NOKIA 8250行動電
話;⑶復自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三
段出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NKO─一二八號重機車一輛,
得手後,將車牌拆下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丁○○駕駛竊得
之機車,行經台南縣七股鄉○○村○○○○○路尾,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
一支、丁○○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六支。詎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
十分,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為避免將來被追訴
處罰,竟以竊得之丙○○健保卡,冒稱其為丙○○應訊,並於該警訊筆錄及扣押
書上、口卡片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丙○○之權
益,旋經警發覺可疑並經丁○○自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十分警訊筆錄及扣押書、口卡片各一紙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復有自備鑰匙六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與黃中憲就犯罪事實⑵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打破丙○○所有自小客車玻璃竊取皮包等部分所犯之毀
損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偵審中態度良好、深表悔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自備鑰匙六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警訊筆錄及扣押書上
、口卡片上,所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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