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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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十三時許,至臺南市○○路○段二八0號之劉雅絹所服務髮型設計店,佯稱欲頂
下該店面,而趁被害人劉雅絹不注意時,竊取劉雅絹皮包內之皮夾(內有劉雅絹
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提款卡、現金二百五十元、告訴人陳俊鋌之健保卡等
物),得手後立即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被告因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三二四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在該
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陳俊鋌之健保卡及許瓊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各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俊鋌之
健保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被告
前另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五○
四號被害人許瓊丹所經營之麵店,見麵店外貼有盤讓之紅紙,乃進入該麵店洽談
盤店事宜,見許瓊丹將皮包放置於桌面,有機可趁,乃向許瓊丹佯稱要吃麵,再
趁許瓊丹煮麵疏於注意之際,乘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許瓊丹所有置於桌面上之皮
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車牌號碼為UPI-
五二六號之輕型機車行照、上海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九十
元)之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前開犯
行,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相隔僅二個月,且被告竊取之手法相仿均係佯稱欲頂下被害人店面
,再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皮包,是被告所為該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
,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南
市○○街二號前,竊取被害人劉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NFL-五七一號機車一輛
,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號處
,佯稱購買汽車隔熱紙,趁被害人陳進星轉身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在桌底下
之皮包一只,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決免訴,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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