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9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尚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
在臺南市○○路一七八號,以不詳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D三─三一一三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自己代步使用。嗣丙○○發覺上開自小客
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屬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供稱用以行竊之鑰匙事
後已經丟棄,且未扣案,顯然已經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供稱上開時地係與乙○○共同竊取丙○○所有之
自小客車,查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乙○○確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