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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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第五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土地糾紛與乙○○結怨,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即因傷害、
恐嚇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甫出監未久,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乙
○○設於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二號之二十住處門前,對乙○○恫稱:「乙○○
出來,你害我被關,我很不滿,我要殺死你,我很不甘願」等語,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又不滿鄰居丁○○論其是非,另行
基於傷害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
股三二之六號丁○○之住處,持木棍(未扣案)一把毆打丁○○背部、手臂等處
,致丁○○背部及左前臂受有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恐嚇乙○○,亦未
傷害丁○○云云。惟查:被告傷害丁○○部分犯行,已據被告甲○○於警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彭義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
被告甲○○恐嚇乙○○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乙
○○配偶丙○○證述情節相符。參佐,被告甲○○因土地糾紛與乙○○結怨,
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傷害、恐嚇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發監執
行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害人乙○○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乙○○前因遭被告甲○○持鐮刀傷害,被告此番再以加害生命之事
予以恐嚇,足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可見一斑。被告甲○○空言否認,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傷害丁○○所持之木棍一把,因未經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其所有之廢棄物(椅子、破舊之
衣服等物)傾倒於乙○○上開住處旁之蕃薯園,致使乙○○所種植之蕃薯,遭
廢棄物壓毀損壞,無法存活。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
○○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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