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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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工作需要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無錢購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六十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HT-二六九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
下,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
永康市○○里○○○路二七二巷八號前為警查獲。㈡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二
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五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HB
-九三九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府緯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竊取
機車之目的,係為上班充作交通工具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
㈡所載之竊盜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
之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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