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公然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自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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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王伯群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蕭博仁固供認上揭時地有出庭,並與自訴人於開庭時相見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自訴人是以證人身分出庭
,且作證完之後就先走,況且伊與他回家方向亦不相同,根本就不可能有機會
公開侮辱他等語。經查:被告當天確實並未以言語辱罵自訴人乙節,業據證人
溫義通證述:當天開庭時,蕭博仁是被告,自訴人則擔任證人的角色,但是自
訴人開完庭之後,因為法院有四個方向的出口,伊與蕭博仁就往健康二街的方
向走,王伯群則往別的地方走,至於開庭前,因為蕭博仁最早來,伊是第二早
來,自訴人則是最晚來,所以被告根本沒有機會遇見自訴人,且伊也未聽見被
告有辱罵自訴人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此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其所言尚非不可採信,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誣告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向法務部陳情乙節不諱,然堅決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
伊並未積欠自訴人債務,但自訴人卻找人恐嚇伊的妻子,讓人覺得很不公平,
況伊所陳情的都是事實,大意是說明自訴人利用公權力討債,因此根本不涉及
誣告等語。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
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因涉嫌勾結地下錢莊
,而為暴力討債一事,目前遭羈押,且該事亦經媒體披露,有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中華日報剪報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是縱被告確有向警察或地檢署為按鈴申告
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無捏造事實,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為
虛偽告訴,是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綜上所述,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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