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自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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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車王機車行即陳漢昌
代 理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陳漢昌所經營設於台南市○○路三○七巷八三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
重型機車一輛(車號MAQ-五四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款新
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分九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各付六千四百元,第六
期至第九期各付四千元,每月十日前繳納該期款,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
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
須將上開機車存放於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一0之四八號,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
付二期款項,即拒付分期款項,尚欠第三期至第九期價款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元,
並於同年七月廿三日將該機車質押予租車行,致車王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
二、案經車王機車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去台南市○○路○段三星旅行社租車,然後把機車押給三星旅行社,租約契約書
有約定半年未贖回就歸租車行所有,後因我租車後在嘉義發生車禍,沒有辦法開
回來,租車行自行吊回車子,之後我因軍法逃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就入監服
刑沒去結帳,質押的機車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租車行因被告久未結帳而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典當於三通當舖),至於誰去典當機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未依約付款
,且將機車質押於租車行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乙○○、丙○○指訴在卷,並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調上開機車過戶資料核明無訛,有該站檢附之過戶資料乙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
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一己之私利
,其所得之利益、及所致之損害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尚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廿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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