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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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入會資料壹份、活動式日期戳章、「最速件」、「印刷品
」、「貨到付款」、「禁止背書轉讓」、「與正本相符」印章各壹枚及藍色印泥壹只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入會資料壹份、活動式日期戳章、「最
速件」、「印刷品」、「貨到付款」、「禁止背書轉讓」、「與正本相符」印章各壹
枚及藍色印泥壹只,均沒收。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載之行為態樣,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神像、香油錢
、金牌、銀牌、金帽、銀帽等財物。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載之手段,詐騙朱松
及陳清泉,致朱松及陳清泉陷於錯誤,而交付神像及金牌等物,並足生損害於林
建國及人民對警察機關之信賴。嗣丙○○即將其竊取或詐騙所得之金牌及金帽等
物持向乙○○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二段一七二巷三十二號之瑞升銀樓
典當。詎乙○○明知丙○○所持往典當之金牌及金帽等物品,均係廟宇神像穿戴
之物,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購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間某日起,連續以不詳價格買受丙○○所持往典當之金牌及金帽四次,且均未將
交易情形記載於金飾買賣紀錄簿內。嗣因朱松、陳清泉等人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之入會資料一份、活動式日期戳章、「最速件」、「印刷品
」、「貨到付款」、「禁止背書轉讓」、「與正本相符」印章各一枚及藍色印泥
一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右揭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警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清泉提出及
被告所有扣案之入會資料各一份及活動式日期戳章、「最速件」、「印刷品」、
「貨到付款」、「禁止背書轉讓」、「與正本相符」印章各一枚及藍色印泥一只
等物、被害人蘇良章、林忠民、蔡伯祥、魏振聰、李榮銘、陳政平、月枝明、蔡
平常、石倉龍、蔡國明、廖有在、方清獻、陳德久、史薛阿純、甲○○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偽造之「林建國」名片、起
獲之神像照片數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被告丙○○購買金牌及金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那些金牌及金帽是丙○○偷來的,他家開設神
壇,金子是他家神明的,因為丙○○是店內師傅的孫子,所以才沒有登記丙○○
的資料云云。經查:被告丙○○持往被告乙○○所經營之瑞升銀樓典當之金牌及
金帽等物確為竊取或詐騙而來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被告丙○
○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陳稱被告乙○○並不知金牌、金帽等物係贓物云云,
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僅須行為人對於標的物是否為贓
物有所懷疑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確切知悉標的物係贓物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
此贓物之認識,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表徵之行為及吾人社會中經驗法則等間接事
實推論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是
拿結婚戒指去典當,該次沒有留資料,伊第二次拿贓物去瑞升銀樓典當時,才告
訴乙○○其店內師傅是伊伯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月訊問筆錄),是被
告乙○○陳稱伊和被告丙○○已經認識多年云云,已難憑採。再查,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陳:丙○○平均每月拿二次金牌給伊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警詢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亦稱:丙○○曾至銀樓典當多次,一次是拿小孩子的
金飾,有一次是拿金帽,另二次拿金牌來典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丙○○竟於短時間內前往被告乙○○所經營之銀樓典
當黃金飾品多次,且持往典當之物竟大多是廟宇神像所穿戴之金牌及金帽等一般
人甚少典當之物,則以被告乙○○並非初涉世事之人,且經營瑞升銀樓長達十年
之時間(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為避免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觸犯
刑責,必對於可疑之典當物品為相當之確認以求自保,並免事後因係贓物遭受追
索而平白蒙受損失,此乃當然之理,再佐以被告乙○○自承一般客人賣金子時會
將時間、重量、姓名、住址、連絡方式記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三日偵訊筆錄),詎被告乙○○當時卻未要求被告丙○○出示證明文件,並將
典當之時間、金飾重量等資料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該交易方式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系爭金牌、金帽係贓物云云,自難採信。綜上,
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
贓物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二編號一、四所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先後二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竊盜部分並處以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
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供奉之神像、香油錢等財物,
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另被告乙○○素行良好,然竟妄圖僥倖,買受贓物獲取
非法利益,助長竊盜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丙○○、乙○○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
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入會資料一份、活動式日期戳章
、「最速件」、「印刷品」、「貨到付款」、「禁止背書轉讓」、「與正本相符
」印章各一枚及藍色印泥一只,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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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行為態樣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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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 │高雄縣杉林鄉木│趁四下無人│月枝明 │「三太子」神像
│ │六月間 │梓村茄苳巷一一│之際,徒手│ │一尊(價值約五
│ │某日 │七號「龍鳳寺」│竊取神像。│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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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 │臺南市安南區顯│同右 │林忠民 │「天上聖母」、
│ │六月二十五日│草街三段一巷二│ │ │「蓮花太子」等
│ │某時 │三五之三七0號│ │ │神像共九尊(價
│ │ │「鹿耳門鎖門宮│ │ │值約一百六十六
│ │ │」 │ │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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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 │高雄縣杉林鄉集│同右 │蔡平常 │「吳府千歲」神
│ │七月間某日 │來村通仙巷一六│ │ │像一尊(價值約
│ │ │九之十五號「觀│ │ │五萬元)
│ │ │音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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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 │高雄縣杉林鄉集│同右 │石倉龍 │「濟公菩薩」神
│ │七月底某日 │來村通仙巷二三│ │ │像一尊(價值約
│ │ │六號「天台山法│ │ │一萬餘元)
│ │ │明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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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 │臺南縣龍崎鄉楠│同右 │蔡國明 │「伽藍神明」「
│ │八月六日某時│坑村狗頸崙十三│ │ │韋馱神明」「地
│ │ │號「碧玉寺」 │ │ │藏王菩薩」神像
│ │ │ │ │ │三尊(價值約十
│ │ │ │ │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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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 │臺南縣龍崎鄉中│趁四下無人│閻勝和 │香油錢四千元
│ │八月六日某時│坑村八之五號「│之際,徒手│ │
│ │ │天元宮」 │竊取功德箱│ │
│ │ │ │乙個及箱內│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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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 │高雄縣杉林鄉集│趁四下無人│廖有在 │「城隍爺」、「
│ │八月初某日 │來村通仙巷三六│之際,徒手│ │牛爺」、「馬爺
│ │ │三號「金龍山濟│搬運神像。│ │」、「三太子」
│ │ │公殿」 │ │ │、「中壇元帥」
│ │ │ │ │ │等神像五尊(價
│ │ │ │ │ │值約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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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 │臺南市安平區漁│同右 │李榮銘 │「游海元帥」、
│ │八月十四日 │光路一之二號「│ │ │「游海二元帥」
│ │某時 │游海宮」 │ │ │神像二尊(價值
│ │ │ │ │ │約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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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 │臺南縣後璧鄉嘉│趁四下無人│賴東約 │神像金帽一頂、
│ │八月三十日 │田村二五號「顯│之際,徒手│ │銀帽三頂(價值
│ │某時 │濟宮」 │竊取神像金│ │約二十一萬元)
│ │ │ │帽、銀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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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 │高雄縣杉林鄉集│趁四下無人│吳共和 │金牌一面、七星
│ │十一月間 │來村通仙巷一九│之際,徒手│ │劍一把(價值約
│ │某日 │二號「鎮龍堂」│竊取神像、│ │一千元)
│ │ │ │金牌、七星│ │
│ │ │ │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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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 │臺南市安平區安│趁四下無人│陳德久 │神像金帽一頂、
│ │十二月初 │北路一0三巷七│之際,徒手│ │銀帽二頂(價值
│ │某日 │弄七號「伍德宮│竊取神像金│ │約六萬元)
│ │ │」 │帽、銀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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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 │臺南市○○○街│趁四下無人│陳政平 │「木車二太子」
│ │十二月初 │六七巷二五號「│之際,徒手│ │神像一尊(價值
│ │某日 │威順堂」 │竊取神像。│ │約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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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 │臺南市安平區安│同右 │史薛阿純│「金殿三太子」
│ │一月初 │北路一0六號之│ │ │神像一尊(價值
│ │某日 │一「三世觀音救│ │ │約六萬元」
│ │ │世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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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 │臺南市北區大興│同右 │蔡伯祥 │「那府千歲」、
│ │一月初 │街二三三巷三四│ │ │「中壇大帥」神
│ │某日 │弄一九號「保神│ │ │像二尊(價值約
│ │ │堂」 │ │ │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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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 │臺南市北區育德│趁被害人入│鄭梓生 │金牌約二斤重(
│ │一月三日 │二路八一二號「│內拿取印章│ │價值約三十萬元
│ │上午十時許 │陵興宮」 │時,徒手竊│ │)
│ │ │ │取金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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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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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行為態樣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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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 │高雄縣杉林鄉集│毀壞玻璃(│劉參進 │金牌一面(價值
│ │七月十五日 │來村通仙巷三四│毀損未據告│ │約二千元)
│ │某時 │三號「龍山廟」│訴)後,進│ │
│ │ │ │入廟內徒手│ │
│ │ │ │竊取神像上│ │
│ │ │ │之金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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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 │臺南縣佳里鎮新│夜間侵入有│方清獻 │「廣澤尊王」神
│ │十月初 │生路四四一巷三│人居住之住│ │像一尊(價值約
│ │夜間某時 │八號「德安堂」│宅後(侵入│ │一萬二千元)
│ │ │ │住宅未據告│ │
│ │ │ │訴),徒手│ │
│ │ │ │竊取神像。│ │
├──┼──────┼───────┼─────┼────┼───────
│三 │九十一年 │臺南市○○○街│同右 │魏振聰 │「金獅三太子」
│ │十二月初 │一0一號 │ │ │神像一尊(價值
│ │某日夜間 │ │ │ │約二十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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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 │臺南縣永康市永│以兇器鐵撬│甲○○ │「廣澤尊王」神
│ │一月九日 │二街二四五巷四│毀損大門門│ │像一尊、金牌二
│ │凌晨五時三十│七號「玉天宮」│鎖後(毀損│ │面、銀牌二面(
│ │分 │ │未據告訴)│ │價值約十萬九千
│ │ │ │,入內竊取│ │元)
│ │ │ │神像、金牌│ │
│ │ │ │、銀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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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行為態樣 │被害人 │詐得財物
│ │ │ │ │ │(新台幣)
├──┼──────┼───────┼─────┼────┼───────
│一 │九十一年 │高雄縣甲仙鄉寶│向被害人佯│朱松 │「黑面三太子」
│ │六月間 │隆村光華路一之│撐欲將神像│ │神像一尊及金牌
│ │某日 │一號「天台山靈│請回膜拜,│ │一面(價值約八
│ │ │隱寺飛來峰廟」│使被害人陷│ │百元)
│ │ │ │於錯誤,交│ │
│ │ │ │付神像後,│ │
│ │ │ │即不依約返│ │
│ │ ││還。 │ │
├──┼──────┼───────┼─────┼────┼───────
│二 │九十二年 │臺南市東區仁和│被告先於九│陳清泉 │金牌八面(價值
│ │一月十日 │路二二六號「玄│十一年十二│ │約二萬多元)
│ │上午十一時許│武宮」 │月,在臺南│ │
│ │ │ │市○○路不│ │
│ │ │ │知名店家,│ │
│ │ │ │利用店家偽│ │
│ │ │ │造臺南市警│ │
│ │ │ │察局第六分│ │
│ │ │ │局刑偵二隊│ │
│ │ │ │三組「林健│ │
│ │ │ │國」名片,│ │
│ │ │ │復於上開時│ │
│ │ │ │、地持向被│ │
│ │ │ │害人行使佯│ │
│ │ │ │稱欲幫被害│ │
│ │ │ │人廟宇加入│ │
│ │ │ │道教公會,│ │
│ │ │ │需將宮內金│ │
│ │ │ │牌帶回分局│ │
│ │ │ │拍照存檔,│ │
│ │ │ │使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付金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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