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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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黃惠美
上列聲請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明堂起訴請求分割位於臺南市○○區00
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被告黃明
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60
分之1贈與聲請人,並於112年1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聲請人
於訴訟中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成為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頁)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
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
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不
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承當訴訟,然被告黃明賓就共有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為26分之1,雖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260分之
1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卻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
訴訟程序,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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