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吳明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
被 告 林震阳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又坐落同段473地號土地,嗣於110年5月19日與同段473
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473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被告並保證系爭土地未
受套繪管制;嗣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卻得知系爭土地受套
繪管制。茲因系爭土地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土
地受套繪管制而增加支出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費用;
又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編號4
至編號7所示費用,共計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
示費用之損害1,172,029元(民事準備書狀及該書狀所附
附表一誤載為874,392元)。
2.支出鄰房鑑定費用之損害:原告與訴外人國揮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國揮公司)合建房屋,國揮公司第1次申請建造
執照時,曾申請鄰房鑑定而支出鄰房鑑定費用45,000元;
又因原告與國揮公司約定由原告負擔該費用,是原告受有
支出鄰房鑑定費用之損害45,000元。
3.支出指定建築線費用之損害:國揮公司為解除套繪管制而
支出指定建築線費用65,700元;又因原告與國揮公司約定
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是原告受有支出指定建築線費用之
損害65,700元。
4.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害:原告向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
區農會)借貸金錢,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
制,延誤建築時程,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與農業金庫、永
康區農會合意變更利率之約定,改按農業金庫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1.186%計算利息,致自109年5月起至110
年7月止,受有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害489,384元。
5.建築工資成本之損害:109年間,每坪之建築工資成本為9
0,000元,於110年間已漲至105,000元,系爭土地共可建
築688.53坪,原告共計受有建築工資成本之損害10,327,9
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中之1,510,000元及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規定暨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
之1,510,0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國揮公司申請之建照執照,乃因國揮公司自接獲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領取建造執照之日起,逾3個月
未領取而被工務局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廢止,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受套繪管制,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自稱於109年7月知悉
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並於同年9月15日央請國揮公司董
事長陳淑玲通知被告,惟於110年10月8日始行起訴,已逾民
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㈡被告乃依現況交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不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原告亦應舉證被告有可歸
責之事由。
㈢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證據(按:民事答辯(
二)狀記載原證3,以致將其上記載原告姓名之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所示證據包含在內,應係誤載)、訴外人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均係開立予國揮公司而非原告,無法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再原告主張有增加支出利息之
損害,惟原告未說明其所指增加支出之利息為何。又原告向
農業金庫、永康區農會繳納利息,乃原告本於與農業金庫、
永康區農會間之借貸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而支出利息,與系爭
土地受套繪管制,並無因果關係;縱令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
而不能開發,亦不能以原告繳納之利息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等
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
以32,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本土地原
有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須為合
法拆除且保證本土地現無套繪管制,亦未提供作容積移轉之
情事」等語。
㈢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已於109年
3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與國揮公司於000年0月間,曾經訂立合建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國揮公司出資於坐落同段
473、473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透天厝6
戶,土地房屋出賣所得款項之分配比例原則為原告60%,被
告40%,原告出賣土地,被告出賣房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乙方(按:指國揮公司)興建之本案房屋,有關之建
築工料款、設計監造費用、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全 部
由乙方負擔,……」等語;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
方均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本協議所訂各條款,甲方保證
本案產權清楚,來源明白,於本協議簽訂後絕對不再將本案
土地全部或一部分出售、質借典押或與他人合建,若有任何
糾紛,均由甲方負責解決,乙方保證所興建之房屋按圖施工
決不偷工減料,以免影響土地之出售及土地款之收取,如因
任何一方之原因造成對方之損失時,雙方均同意加倍賠償對
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9頁至第
341頁〕。
㈤坐落同段473地號土地,原屬(064)南工使字第31365號使用
執照之法定空地;坐落同段473號土地,嗣分出坐落同段473
之1地號土地;其後,原告與訴外人黃峯哲、黃南龍、黃世
華申請就坐落同段473之1、475、475之1、475之2、475之3
、475之4等6筆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分割,嗣經工務局於1
10年4月30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557084號證明書核准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此有工務局111年3月3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1110229164號函文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影本各
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3頁)。
㈥國揮公司曾就系爭土地向工務局申請而經工務局發給109年南
工拆字第00321號拆除執照及(109)南工造字第02445號建
造執照;嗣上開建造執照因逾期未領取且未申報開工,工務
局於109年11月19日通知國揮公司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廢
止上開建造執造。並有工務局書函、上開建築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2頁)。
㈦系爭土地目前已無套繪管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1.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是否受套繪管制?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受套繪管
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國揮公司申請之建照
執照,乃因國揮公司自接獲工務局通知領取建造執照之
日起,逾3個月未領取而被工務局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
廢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與事實不符等語
。查,坐落同段473地號土地,原屬(064)南工使字第
31365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坐落同段473號土地,嗣
分出坐落同段473之1地號土地;其後,原告與黃峯哲、
黃南龍、黃世華申請就坐落同段473之1、475、475之1
、475之2、475之3、475之4等6筆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
之分割,嗣經工務局於110年4月30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
1100557084號證明書核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且證
人即建築師張博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土地受已
拆除建築物之套繪管制,未解除套繪管制以前,不能建
築,工務局不直接駁回申請,則係工務局之作業習慣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67頁);鑑定證人即工務局承辦(1
09)南工造字第2455號建造執照廢止案件之人員郭宜禮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曾處理(109)南工造
字第2455號建造執照廢止之案件,因土地曾經申請(06
4)南工使字第31365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按:應指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
用,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重複使用法定空地,因此不
能核發。又因審查完畢後,已有建照執照之號碼,但不
能核發,因此以建築法第41條規定廢止,工務局並未通
知起造人領取建造執照而係通知起造人有上述情形不能
領取建造執照;僅因已有建照執照之文號,又不能取消
,因此以權宜之計,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廢止;又(06
4)南工使字第31365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須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賸餘之土地,方可重
新申請建照執照;須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後,始能
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足見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直至國揮公司
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仍受套繪管制;嗣因原告與
黃峯哲、黃南龍、黃世華申請就坐落同段473之1、475
、475之1、475之2、475之3、475之4等6筆地號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分割,經工務局於110年4月30日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557084號證明書核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
解除套繪;至於工務局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廢止業已核
發之建造執照,僅係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已有建照執照號
碼之情況下,為免麻煩而選擇以先通知起造人不能領取
建造執照,再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廢止建造執照之取巧
方式,達到使起造人即國揮公司不能領得建造執照之目
的,對於系爭土地在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受套繪管制之
事實,應無影響。被告僅因工務局以權宜之計,依建築
法第41條規定,達到使國揮公司不能領得建造執照之目
的,即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與事實不
符等語,自不足採。
⑵從而,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仍受套繪管
制無疑。
2.被告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⑴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土地
原有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須為合法拆除,且保證本土地現無套繪管制,亦未提供
作容積移轉之情事」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明確表示被告保證
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未受套繪管制,可見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系爭土地具有被告所保證未受套繪
管制之品質,揆之前揭說明,如系爭土地不具備未受套
繪管制之品質,應可認為物有瑕疵(按:買賣標的物,
受公法上之限制,究屬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學說上雖
有爭議,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就
建物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之情形,認為屬於物
之瑕疵;另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針對原審就買賣土地中之部分為國民住宅法定空地之情
形,認定屬於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同時為不完全給
付,並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為並無不合,可資
參照)。
⑵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既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
具有未受套繪管制之品質,惟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付予原
告時,仍受套繪管制,有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缺少被
告所保證之品質。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可知上開規定乃關於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行使解除契約權或減少價金權之規範;
至於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行使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
償權,則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內。買受人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期
間之適用。又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學者林誠二亦認為:因民法第365條之適
用僅限於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包括本條(按:指
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買受人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
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參見氏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104年6月3版1刷,第151頁,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亦曾闡述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缺
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
條所定期間適用之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稱於109年7月知悉系爭土地受有套繪
管制,並於同年9月15日央請國揮公司董事長陳淑玲通知
被告,惟於110年10月8日始行起訴,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無據等語。惟查,原告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又兩造乃於109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於1
10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顯
然未逾15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於系爭契
約訂立當時,具有未受套繪管制之品質,惟系爭土地缺少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
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因損害賠償之債,其責任之
範圍,須權益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始可,亦即具備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稱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以與權益受侵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雖屬正當,惟原告主張受有
前述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仍應以原告主張所
受之前述損害是否為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
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增加支出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
示費用;又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如附表編
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費用,共計受有支出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示費用之損害1,172,029元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情詞置辯。查,原告
前揭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之認定詳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本院之認定。至證人即國揮公司之董事長
陳淑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7所示費用、鄰房鑑定費用、指定建築線費用,均係
解除套繪管制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
頁)。惟查,原告乃與國揮公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全數給付國揮公司,業據證人陳淑玲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6頁),則證人
陳淑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能否客觀公正,自
非無疑。且證人陳淑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如附表編
號1、編號3所示費用、鄰地鑑定費用,均係系爭土地解
除套繪管制所需支出之費用等情,核與原告具狀陳述: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費用、鄰房鑑定費用,並非解
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所生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77頁),已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參見附表編號1、
3所示本院之認定欄,及事實及理由四、㈢、2.⑵所載)
;證人陳淑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費用,乃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需支出之費用
,亦與事實不符(參見附表編號2、4、5所示本院之認
定欄所載),足見證人陳淑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
前揭證言,尚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支出鄰房鑑定費用之損害:查,原告主張與國揮公司合
建房屋,國揮公司第1次申請建造執照時,曾申請鄰房
鑑定而支出鄰房鑑定費用45,000元;又原告與國揮公司
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前開鄰
房鑑定費用,乃國揮公司於知悉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以
前,為準備建築房屋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土
地受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退而言之,縱認前開鄰房
鑑定費用乃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衡之
一般買受受套繪管制土地者,未必會以買受之土地與他
人合建房屋;縱與他人合建房屋,亦未必會於取得建造
執照以前,申請鄰房鑑定;且縱於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
前,即已申請鄰房鑑定,該鄰房鑑定於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以後,亦非不得使用,此參諸申請建造執照無須檢附
鄰房鑑定報告,有工務局110年10月22日南市工管一字
第1101271813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及證人張博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鄰房鑑定並
非法律明定,與建造執照並無直接關係,鄰房鑑定係為
保障開挖後,萬一發生鄰房受損,是否歸咎於起造人;
如鄰房所有人主張受損,而先前未申請鄰房鑑定,建商
即無法領得使用執照;先申請建造執照,再申請鄰房鑑
定,則有可能,僅須於開工前,申請鄰房鑑定完畢;鄰
房鑑定並無有效期限,僅時間拖延過久,會建議重新鑑
定,因過程之中,可能會有地震,造成與現況不符;系
爭土地開工後,鄰房鑑定仍可使用,僅參考價值較低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自明;另縱於申請
建造執照以前,即已申請鄰房鑑定,亦未必會與合建之
他人約定由自己負擔該鄰房鑑定費用,亦難認依經驗法
則,綜合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自
難謂系爭土地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與原告主張之支
出鄰房鑑定費用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之支出鄰房鑑定費用之損害,既難認係因
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且縱認前述鄰房鑑
定費用乃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謂
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與原告主張之支出鄰
房鑑定費用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支出鄰房鑑定費用之損害,
自非正當。
⑶支出指定建築線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國揮公司為解除
套繪管制而支出指定建築線費用65,700元;又因原告與
國揮公司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是原告受有指定建
築線費用之損害65,700元之事實,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
陳淑玲,並提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影本5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惟查
,證人即國揮公司之董事長陳淑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雖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費用、鄰房鑑定費用
、指定建築線費用,均係解除套繪管制所需支出之費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頁),惟證人陳淑玲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並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已如前述。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
票影本5紙(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其上記
載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31日、9月23日、9月23日、11
0年1月4日、3月23日,其上均僅記載測量費,無從據以
認定前開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載之費用是否確係為解除系
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況且,原告於109年7
月,始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09年3月31日
之統一發票,明顯係於原告得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以
前,即已支出,應非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
之費用。是以,自難僅以上開統一發票影本5紙,遽認
上開指定建築線費用乃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
出之費用。退而言之,縱令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載之
費用,確係國揮公司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
之費用;衡之一般買受受套繪管制土地者,縱與他人合
建房屋,亦未必會與合建之他人約定由自己負擔指定建
築線費用,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興建之
本案房屋,有關之建築工料款、設計監造費用,及其他
相關之工程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有系爭協
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即可明瞭,亦難認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土地欠缺
被告所保證品質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自難謂系爭土地缺少被告
所保證之品質,與原告主張之支出指定建築線費用之損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
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所載之費用,確係解除系爭土地之套
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且縱令上開費用為國揮公司為解
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謂系爭土地
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與原告主張之支出上開費用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
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亦非正當。
⑷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向農業金庫、永康區
農會借貸金錢,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
,延誤建築時程,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與農業金庫、永
康區農會合意變更利率之約定,改按農業金庫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86%計算利息,致自109年5月起至
110年7月止,受有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害489,384元等語
。惟查,原告乃於109年4月21日,向農業金庫及永康區
農會借貸20,000,000元,此觀諸卷附農業金庫112年1月
10日農金庫南字第1110800349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
本院卷第289頁);於109年7月,始知系爭土地受套繪
管制,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另原告向農業金庫借貸借款利息之利率,最初係按週年
利率2.20%計算;嗣於109年5月21日改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於110年5月21日,改按週年利率2.013%計算,此
觀之卷附農業金庫往來明細查詢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6
5頁至第369頁),則原告有無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
延誤建築時程而於109年4月15日與農業金庫、永康區農
會合意變更利率之約定,改按農業金庫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186%計算利息,致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7
月止,受有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害489,384元之可能,即
待商榷。至原告雖提出核貸通知書、聯合授信合約第一
次增補合約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55頁
),用以證明其與農業金庫、永康區農會合意變更利率
之約定;惟查,上開核貸通知書僅係農業金庫、永康區
農會同意借貸借款予原告時,送達予原告之通知書,其
目的應僅係摘錄與原告所訂立聯合授信合約中較重要之
內容,藉以提醒原告注意,非謂貸放後1年內尚未動工
興建房屋時,必定因貸放後1年內未動工興建房屋之原
因而調整利率加碼;其次,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
補合約,其上除記載「因授信條部分變更,爰由管理機
構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代理各授信機構與借款人簽訂本
聯合授信第一次增補合約,……」等語外,別無任何因原
告延誤建築時程而與原告訂立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
增補合約之敘述,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系爭土地受套
繪管制,延誤建築時程而與農業金庫、永康區農會合意
變更利率之約定,改按農業金庫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
利率1.186%計算利息,致因利率之提高而增加利息之支
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令原告確因系
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延誤建築時程而與農業金庫、永康
區農會合意變更利率之約定,改按農業金庫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1.186%計算利息,致因利率之提高而增
加利息之支出;衡之如一般買受受有套繪管制之土地者
,未必會向他人借貸購買土地,再以購買之土地與建商
合建房屋,亦難認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土地欠缺被告
所保證品質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自難謂系爭土地缺少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與原告主張之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害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農業金庫、永
康區農會借貸金錢,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受套繪
管制,延誤建築時程,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與農業金庫
、永康區農會合意變更利率之約定,改按農業金庫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86%計算利息,致自109年5月
起至110年7月止,受有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害489,384元
,既不足採;且縱令原告確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延
誤建築時程而與農業金庫、永康區農會合意變更利率之
約定,改按農業金庫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86%
計算利息,致因利率之提高而增加利息之支出,亦難認
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與原告主張之增加利
息支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害,亦屬無
據。
⑸建築工資成本之損害:原告主張109年間,每坪之建築工
資成本為90,000元,於110年間已漲至105,000元之事實
,縱屬實在;因一般買受受套繪管制土地者,未必會以
買受之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且縱與他人合建房屋,亦
未必會與合建之他人約定由自己負擔建築工資成本,此
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興建之本案房屋,有
關之建築工料款、設計監造費用,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
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即可明瞭
;況且,一般而言,不動產之建築工資或材料成本增加
,每坪之交易價格亦會隨之增加而轉嫁至消費者身上,
甚有建商會以建築工資或材料成本增加為由,以逾越建
築工資或材料成本增加之比例,提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藉以獲取更高之利益者,實難僅因每坪之建築工資成
本增加,即謂與國揮公司合建之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
遑論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與原告主張之上
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揭建築工資成本增加之損害,同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8,100元(計算式:8
,100+0+0+0+0=8,10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非正當。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於110年1
0月2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暨民法22
7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510,000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
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510,000元及遲延利
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暨民法2
27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510,000元及遲
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
之前揭說明,乃選擇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暨民法227條第2項規
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510,000元及遲延利息,對
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
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暨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所為之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
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費用支出 本院之認定 證據 1 建築設計費330,000元(按:依民事準備書狀所附109年3月24日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影本所載應為330,000元,民事準備書狀及該書狀所附附表一誤載為33,000元) 證人張博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3月24日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所載費用,乃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前之支出,如不考慮市場獲利因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後,原先之建築設計仍可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69頁),可知左列費用,乃國揮公司於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解除以前,央請建築師張博森為建築設計而支出之費用,該建築設計於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後,仍可使用。縱令原告與國揮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合建房屋,並約定由原告負擔建築設計費,亦難認左列費用乃原告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而為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自非正當。 109年3月24日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上方) 2 建築設計費680,000元 證人張博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10月13日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影本所載費用,係因景氣改變,改為公寓之設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左列費用,乃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國揮公司為因應景氣改變,為賺取更大之利益或避免依原定計畫興建房屋而受損失,另行央請證人張博森改為公寓設計而支出之費用,顯然非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縱令原告與國揮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合建房屋,並約定由原告負擔建築設計費,亦難認左列費用乃原告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而為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亦非正當。 109年10月13日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下方) 3 變更設計費77,000元 證人張博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109年6月17日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所載費用,係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後,因由透天厝變為公寓結構、機電變更所生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左列費用,乃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國揮公司於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後,因景氣改變,為賺取更大利益或避免依原定計畫興建房屋而受損失,另行央請證人張博森改為公寓設計而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縱令原告與國揮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合建房屋,並約定由原告負擔該變更設計費,亦難認左列費用乃原告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而為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自屬無據。 110年6月17日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4 拆除執照、合併分割辦理費用50,000元 證人張博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提出之明細,係發現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尚未解除以前,即已支出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頁),自難認左列費用係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縱令原告與國揮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合建房屋,並約定由原告負擔拆除執照、合併分割辦理費用,亦難認左列費用乃原告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支出之費用,而為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亦屬無據。 110年1月26日自由職業統一收據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15頁) 5 土地登記移轉規費26,929元〔按:依代辦費用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0號)影本所載應為26,292元,民事準備書狀及該書狀所附附表一誤載為26,292元〕 左列費用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費、印花稅及地政規費,有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3頁),應非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同屬無據。 代辦費用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6 土地合併複丈、登記規費4,920元 原告主張左列費用乃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所生之費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83頁),核其性質,已屬自認;此外,復有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84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應屬正當。 代辦費用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7 土地合併複丈、登記規費3,180元 原告主張左列費用乃為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所生之費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83頁),核其性質,已屬自認;此外,復有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84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亦屬正當。 代辦費用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共計 1,172,029元(按:民事準備書狀及該書狀所附附表一誤載為874,392元) 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