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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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邱來福即邱文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來福為邱文凱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已依
法送達被告邱文凱,惟邱文凱嗣於同年10月25日死亡,邱文
凱原持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持分由邱來福繼承,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所登字第1130013896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告已於113年2月2
2日聲明由邱來福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邱來福於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後雖拋棄系爭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但其於邱文凱死亡後已先繼承系爭土地持分
,故本件仍以邱來福為邱文凱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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