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
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判
決在案。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全部」,
實為誤寫,蓋依附表編號2「代筆遺囑分配方式」欄記載「
丙○○取得權利範圍6500/35879、乙○○取得權利範圍14589/35
879、戊○○取得權利範圍14690/35879」,上開3人依代筆遺
囑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僅為「35779/35879」而非全
部,故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權利範圍欄應更正為「35779/358
7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
三、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全部」,核與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提家事起訴狀
附表1編號2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欄之記載,及被繼承人丁○○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
記載一致(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248頁),係指被繼
承人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並非指被
告丙○○、乙○○、戊○○依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總和,而附表編號2「代筆遺囑分配方式」欄
記載「丙○○取得權利範圍6500/35879、乙○○取得權利範圍14
589/35879、戊○○取得權利範圍14690/35879」,則係指被告
丙○○、乙○○、戊○○依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分別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亦核與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
囑記載相符,有該代筆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一第19至23頁,此部分記載在第21頁),並無任何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則
原判決既無聲請意旨所稱誤寫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