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為止,原
告將自己所有資產(含存簿、印章、提款卡等)交由被告
保管與經營,原告薪資收入優先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原告
需要用錢時,再向被告拿取自己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生活費。詎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將其
自己與原告所有各銀行之定存轉成美金後,存入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
系爭中信帳戶),合計美金1,037,491.65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嗣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款項處分殆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並要
求分配上開金額之一半約美金518,000元。
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及
其坐落○○段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楠梓區房地),原告
不承認有被告主張之貸款、仲介費、漏水補償金等成本,
系爭楠梓區房地獲利應有3,590,000元,應列入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左
營區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美枝,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2,900元,自94年8月10日
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入合計2,515,500元【計算式:
12,900×195=2,515,500】,均由訴外人張○枝匯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原證14、15,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37、2
39頁),被告應該返還原告,並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
扣除。
(二)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12日領走原告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9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
字卷一第405頁),卻辯稱用於支付家用及房屋維修費用
,原告否認,請被告提出相關修繕單據以資證明。
⒉其餘答辯內容詳如原告書狀所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
7至29、97至109、189至201頁)。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之財產於兩造婚後多仍由原告自行管理,至於交由被
告管理之財產部分,其中:
⑴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至110年之每月租金收入雖匯入被
告帳戶,然被告係連同自己帳戶內存款一同領出,作為
家用;110年以後,上開房屋租金則匯入原告名下帳戶
由其自行收取。縱認上開租金遭被告無端領走,原告亦
應將此不當得利債權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非列為如
原告113年1月9日所提答辯三狀附表一所示原告財產之
負值(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03頁)。
⑵被告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基於家庭理財目的
而處分,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主
張應將美金1,037,491.65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自無理由。
⑶原告名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款項,係用於給付由要保人為原告、受益人為兩造
長女之儲蓄保險之保險費。至於110年1月12日被告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59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05頁
),被告係用於支付家用及房屋維修費用。被告縱有管
理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之財產仍歸原告所有,並不影
響兩造剩餘財產之歸屬與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32即系爭左營區房屋所屬編號96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雖經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然其鑑定價格1,250,000元明顯低於同社區車位實價,
參考同社區實價登錄資料,應以2,490,000元計算其價值
,被告已於112年7月4日具狀請求鑑定機構參酌同社區車
位實價後,再為補充鑑定。
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下列款項,均應
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8年4月24日餘額4,140,872元(見本院家財訴字
卷一第263、26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70,082元折合新臺幣2,046,
53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292,06
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7頁)。
⑷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
11月17日支出2,2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90
頁)。
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11日
支出1,929,900元、1,010,000元;於110年3月19日支出
1,600,218元;於110年3月23日支出483,752元;於110
年3月24日支出914,767元、899,000元,以上合計6,837
,637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36頁)。
(二)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所獲價金雖為8,380,000元,然扣
除貸款、漏水補償金、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
稅、地價稅、管理費、履保費用等成本合計5,624,076元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43至171頁、家財訴字卷三第
210至211頁表格),結餘僅有2,755,924元,應列入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名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金華段
22之29、22之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安平區房地),經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14,557,694元
,容有過高。因同社區臨路之平通路333巷89號透天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之交易總價僅12,300,000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卷二第191頁之被證6號、卷三第171至173頁之附件9
「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故被告認為有再為鑑
價之必要。
⒊被告於婚後之貸款、取款均係基於照顧兩造子女、家用開
銷、家庭理財等目的,絕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故意處分之情形。
(三)本件經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後,顯示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3月27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被告乙○○於110年3月12日
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駁回,
後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
月4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
日即111年7月4日。
(三)兩造不爭執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執事項
所列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爭點: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之系爭停車位,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為究應以1,
250,000元或2,490,000元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
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元,均由承租人張美枝匯
至被告郵局帳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
張應將該筆款項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見本院家財
訴字卷三第203頁),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應將下列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8年4月24日餘額4,140,872元(見本院家財訴字
卷一第263、26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70,082元折合新臺幣2,046,
53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5日支出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292,06
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77頁)。
⑷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
11月17日支出2,2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90
頁)。
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11日
支出1,929,900元、1,010,000元;於110年3月19日支出
1,600,218元;於110年3月23日支出483,752元;於110
年3月24日支出914,767元、899,000元,以上合計6,837
,637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36頁)。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獲利為多少?
該獲利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名下系爭安平區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鑑定價格為14,5
57,694元,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匯入合計美金1,037,491.6
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後遭被告處
分殆盡,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追加計
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之系爭停車位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應以1,250,00
0元計算:
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結果,其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為1,250,000元,有該所出
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按,被告固提出同社區
車位實價登錄資料1份(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81頁),主
張系爭車位於111年7月4日之價值應以2,490,000元計算,
惟經本院函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說明,其
表示被告上開實價登錄資料,係591房屋交易網之資料,
其車位價格係由該平台自行拆算評估,且同1筆成交案例
在不同平台拆算金額皆不同,其參考性存有疑慮,而其估
算鑑定則係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位在同一供需圈之鄰
近地區且使用性質相同之車位買賣交易案例,說明其鑑定
評估之價格係系爭車謂之合理價格等語,有長興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24日長興字第112072401號函1件
暨檢附之實價登錄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財訴字卷
第89至95頁),本院斟酌被告僅持私人經營之網路平台自
行拆算車位價格之特定案例即指摘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所鑑定之價格不可採,顯屬率斷,斟酌長興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比較多筆同一供需圈之鄰近地區且使
用性質相同之車位買賣交易案例而為系爭停車位價格之評
估,其評估之價格自較私人經營網路平台自行拆算車位價
格之特定案例為可採,應認原告名下之系爭停車位於111
年7月4日之價值應以1,250,000元計算,至被告聲請本院
囑託其他機關再為鑑定之部分,因被告指摘上開鑑定結果
不可採係屬無據,已於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囑託其他機關
再為鑑定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
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元,均由承租人張美枝匯
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其主張應
將該筆款項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8月10日起至11
0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元,均由承租人張
美枝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就此被
告則抗辯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年至110年之每月租金收
入雖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係連同自己帳戶內存款一同
領出,作為家用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本件係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起訴,其恣意為上開請求
,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已難認有據;即便本院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認其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然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抗辯係原告交付
與被告用作家庭生活費,衡諸常情,夫妻一方指示房客
將所得租金交付與他方作為家用,實屬合理,難認被告
受領上開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又未提出提他證據證
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
金,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受領其名下系爭左營區房屋自94
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合計2,515,500
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又主張應將該筆款項
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0
3頁),實屬矛盾,蓋原告若對被告有該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自應將該筆債權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非
將該筆債權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附此敘明。
⒊被告主張應將上開爭點「(一)⒊⑴至⑸」原告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
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被告固主張將上開爭點「(一)⒊⑴至⑸」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提領此部
分款項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無論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獲利為多
少,因該獲利本已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混同,不應重複
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但因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獲利3,590,000元列入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被告就其中2,755,924元
為自認之表示,本院依法仍應將該2,755,924元列入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獲利無論
為多少,因該獲利本已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混同,不
應重複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然被告自己先於11
2年12月29日具狀自認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
房地之獲利2,661,574元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之事實(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79頁),原告後基於
此主張又應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
獲利3,590,000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05頁),而被告就此則又自
認其獲利應為2,755,924元之事實(見本院家財訴字卷
三第21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將被告
最後自認之獲利2,755,924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⒉被告名下系爭安平區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鑑定價格為14,5
57,694元為可採:
被告主張系爭安平區房地經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之價格為14,557,694元過高,無非係以同社區臨路之
平通路333巷89號透天房地於111年2月21日之交易總價僅1
2,3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91頁之被證6號、
卷三第171至173頁之附件9「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為其論據,然經本院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此表示意見,其表示:「…四、被告於答辯狀所述之同
社區標的:平通路333巷89號,經查係於110年2月21日成
交,而非111年,本所亦於前次回覆因近年臺南價格波動
大,故本案估價報告皆選取111年成交案例,且透天建物
市場習慣為土地與建物分別計算,區分建物則以建坪單價
計算。五、本所再查閱實價登錄,同社區建物:平通路33
3巷91之8號,於112年12月6日售價為17,200,000元,土地
坪數23.74坪,建物坪數53.61坪,屋齡約19年。六、參酌
上述說明,本案針對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區域及個別條
件等作適當之調整修正,本事務所最終鑑定其房地總價為
14,557,694元,價格屬合理範圍,請 鑒察」等語,有該
所113年2月7日長興字第113020701號函1件存卷可按,本
院斟酌被告所選擇同社區之實價交易資料確係110年之成
交資料,相較於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選擇係與本
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即111年7月4日相近之111
年成交案例,應認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之
價格較為可採,被告以較早年度之成交資料指摘長興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斟酌臺南地
區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幅度頗大,為公知之事實,應認被
告此部分指摘並無足採,故被告認為有再囑託其他機關鑑
定之必要,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匯入合計美金1,037,491.6
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後遭被告處
分殆盡,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追加計
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自108年6月14日起陸續匯入合計美金1,
037,491.65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後
遭被告處分殆盡,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
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揆諸上開說
明(見得心證之理由「(一)⒊⑴」),原告若欲主張上開
財產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客觀上係被告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
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
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然原告僅以交
易明細主張被告有提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所為
,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即認定
其主觀上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所為,故
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款項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查:
⑴原告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
」9,136,653.42元,扣除如附表一「88年3月27日結婚
日之財產價值」1,502,805.8元,為7,633,847.62元,
即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再扣除原告如附表一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898,897元後,其剩餘財產價
值為5,734,950.62元。
⑵被告如附表二「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
」15,371,963元,加計被告所自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之出售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獲利2,755,924元,
再扣除如附表二「88年3月2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148
,986元,為17,978,901元,即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再扣除被告如附表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4,1
03,153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3,875,748元。
⑶總此,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少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少於原告,原告對被告自無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5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8年3月2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樂增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35,678 家財訴字卷一第176頁 2 臺銀人壽萬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49 84,545 家財訴字卷一第200頁 3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253 265,470 同上 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140 533,842 家財訴字卷一第224-1頁 5 國泰人壽雙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沛盈) X (尚未投保) 1,997,560 同上 6 國泰人壽好美利101利變美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沛盈) X (尚未投保) 美元5,685折合新臺幣166,013.37 同上 7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11,945 家財訴字卷一第446頁 8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500 714 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135,137 家財訴字卷一第302-21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美元5,734.51折合新臺幣167,975 同上 11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50,764 0 家財訴字卷一第311頁 12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48,386 166,683 家財訴字卷一第385、387頁 13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3,099 976 同上 14 中華郵政存款 8,942 89,198 家財訴字卷二第35、37頁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84 1,651 家財訴字卷二第167、167-2頁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不明 (81年10月15日開戶,函覆資料未顯示88年3月27日之餘額) 384 家財訴字卷二第167頁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87,954 家財訴字卷二第179頁 18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43 1,052 家財訴字卷二第201至205頁 19 台泥股票 66,372.3 142,560 家財訴字卷三第45至47頁 20 統一股票 7,603.2 X 同上 21 華隆股票 27,608.9 X 同上 22 中紡股票 17,300 X 同上 23 中鋼股票 1,226.5 2,320.65 同上 24 聯電股票 202,917 106,057 同上 25 金寶股票 104,750 79,773.2 同上 26 台灣積電股票 232,725 X 同上 27 國建股票 43,234.5 31,382.2 同上 28 長榮股票 83,752 347,655 同上 29 中銀股票 166,656.4 X 同上 30 兆豐金股票 X 164,593 同上 31 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Tesla MODEL 3,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00月出廠) X (尚未持有) 1,180,000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3頁 32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所屬編號96之停車位 X 1,250,000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33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兆豐銀行房貸 X 2,085,535 家財訴字卷一第161頁 小計 1,502,805.8 9,136,653.42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餘額1,898,897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171、446頁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8年3月2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5,190 0 (89年11月7日滿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乙○○後,契約消滅) 家財訴字卷一第176頁 2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79,425 家財訴字卷一第182、188頁 3 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2,250 (至111年11月30日止) 家財訴字卷一第155頁 4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10,410 (至111年11月30日止) 同上 5 臺銀人壽幸福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X (尚未投保) 88,065 家財訴字卷一第200頁 6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 X (尚未投保) 65,138 家財訴字卷一第213頁 7 國泰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沛盈) X (尚未投保) 27,452 家財訴字卷一第224-1頁 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吳長平) X (尚未投保) 136,486 家財訴字卷一第227頁 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林素汝) X (尚未投保) 215,130 同上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甲○○) X (尚未投保) 82,327 同上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要保人原為乙○○,107年1月16日變更為丙○○) X (尚未投保) 1,899 (107年1月16日要保人由乙○○變更為丙○○之保價金) 同上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要保人原為乙○○,107年1月9日變更為丁○○) X (尚未投保) 4,745 (107年1月9日要保人由乙○○變更為丁○○之保價金) 同上 1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丙○○,要保人原為乙○○,107年1月9日變更為吳沛盈) X (尚未投保) 2,995 (107年1月9日要保人由乙○○變更為吳沛盈之保價金) 同上 1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615 61 家財訴字卷一第425至428頁 15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X (尚未開戶) 741 同上 16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258 家財訴字卷一第283頁 17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X (尚未開戶) 105 家財訴字卷一第285頁 1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1,007 家財訴字卷一第297頁 19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6,187 34,601 家財訴字卷一第305頁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X (尚未開戶) 19 家財訴字卷一第313、332頁 21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306 家財訴字卷一第369、373頁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3,464 768 家財訴字卷一第375頁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 X (尚未開戶) 15,801 家財訴字卷二第7至19頁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201 家財訴字卷二第21頁 25 中華郵政存款 50,530 44,079 家財訴字卷二第35、37頁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X (婚後購入) 8,204,800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27 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X (婚後購入) 1,730,700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X (婚後購入) 4,622,194 同上 小計 148,986 15,371,963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1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至111年7月4日之餘額3,443,48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 2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至111年7月4日之餘額1,243,701元 同上 3 玉山銀行貸款至111年7月4日之餘額9,415,972元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3頁 小計 14,103,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