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許余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秀櫻
被上訴人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9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一節即不明確,並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兒媳,與上訴人之
子即訴外人許世穎原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離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為上訴人親簽,惟上訴
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記
得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識字,僅會簽
自己的名字,並不知道支票背書或本票簽立之意義。又許世
穎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
項雖約定被上訴人在離婚前背負之債務,由許世穎負責清償
。惟被上訴人於離婚前究竟有何債務,須由許世穎負責清償
,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何要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均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稱許世穎於107年8月25日開立之支票
號碼HD0000000、票面金額1,940,8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許世穎已到庭作證
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許世穎亦不知系爭支票之存在,更未
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許世穎簽發,並無
實際債權存在,因此任令系爭支票逾期而不提示行使票據請
求權。況許世穎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均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離婚
前所背負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票據責
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許世穎原為夫妻關係,許世穎前以被上訴人名義
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貸
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借款,
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40,8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
,被上訴人與許世穎離婚時因而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在離婚前所背負之債務,由許世穎負責清償,上訴人並擔
任離婚之證人。許世穎嗣於107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
名背書,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1項之規定
,上訴人自應與許世穎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支票嗣後因逾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曾承諾會幫
許世穎償還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便偕同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
人許涵婷(即上訴人之孫女)至上訴人住處告知上情,上訴人
遂重新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
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9日與上訴人之
子許世穎登記兩願離婚,同日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39頁)約定被上訴人在離婚前所背負之債務,由許世穎負
責清償等語,上訴人則擔任離婚協議之證人。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其背
面有上訴人之簽名。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
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
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即本票債權不存在予以主張,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上訴人之前曾同意與
許世穎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遂於許世穎簽發之系爭
支票上背書,嗣因系爭支票逾期提示兌現,上訴人遂重新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
7年1月29日與上訴人之子許世穎登記兩願離婚,同日並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在離婚前所背負之債務,由許
世穎負責清償,上訴人並擔任離婚協議之證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許世穎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就離婚前被上訴
人背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對此亦知情。又被上訴人
於離婚前所背負之債務分別有中信銀行貸款780,000元(於10
5年11月1日初貸,目前尚未完全清償,於被上訴人與許世穎
離婚時尚欠本金671,792元)、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70,000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分別於99年9月28日借款110,000
元、105年7月21日借款200,000元,至112年10月30日尚欠本
金286,17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分別於99年9月28
日借款90,000元、105年7月21日借款170,000元,至112年10
月30日尚欠本金243,246元),並向和潤公司於106年8月24日
辦理汽車貸款800,000元(已於108年10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於被上訴人與許世穎離婚時尚欠本金756,008元),業據中信
銀行、南山人壽、和潤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66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所背負之債務總額至少1,957,2
18元【計算式:671,792元+286,172元+243,246元+756,008元
=1,957,218元】,已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㈢關於系爭本票簽立經過及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業據證人許
涵婷於原審到庭結證陳述「當天被告(即被上訴人)帶我回去
原告(即上訴人)家拿東西時,被告有跟原告說系爭支票的時
間到了,要再簽立本票才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有說請被告照
顧好三個小孩就好,我父親所造成的負債,原告會幫忙承擔
,所以才補簽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是我父親開立給被告,
原告背書,因為我父親騙被告去貸款,造成被告負債,原告
背書是因為我父親當時沒有能力償還這筆負債,原告說如果
我父親無法償還,原告會代為償還,要被告好好照顧我們三
個小孩。...原告不太識字,當初原告簽系爭本票時,被告
有用國、台語交雜解釋給原告聽,原告的心智狀態正常,意
識清楚。簽立系爭本票的地點是我爸爸屏東的戶籍地,是我
父親、原告、我爺爺一起居住,當時還有照顧原告的外勞,
因為之前原告中風,所以僱請外勞照顧奶奶,爺爺當天在家
,但身體狀況不好,當天我們回去時,爺爺在睡覺。後來過
一陣子後爺爺就過世了。當天我先上樓拿東西,我父親當時
正要出門,我上樓拿完東西,我父親就不在家了,但是系爭
本票簽到一半的時候,我父親就回來了,他有看到我們在簽
本票,但沒有過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審
酌證人許涵婷與兩造均屬至親,經原審法院告知刑法偽證罪
處罰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
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值採信。另再核
對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之票面記載,兩紙票據面額完全相同
,參以系爭支票上有上訴人之背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年8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
期間最長為1年,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可知
系爭本票簽立時點為系爭支票時效屆滿之日以後,上開事證
均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與許世穎
就系爭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因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於
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屆至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
㈣上訴人雖主張許世穎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許
世穎於離婚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系爭債務應已清
償完畢云云。經查,證人許世穎雖於原審證稱其並未開立系
爭支票等語,惟證人許世穎確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承諾被上
訴人離婚前背負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其本身即為系爭債務
之債務人,與被上訴人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其證詞之可信性
已足質疑,又自承中風後很多事情都忘記,連跟被上訴人離
婚都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證人許涵婷亦證稱
許世穎車禍後有器質性腦病變,類似中風,有認知能力障礙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許世穎證述其未簽發系爭支
票等情,應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與許世穎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約定許世穎須每月支付子女許翊忻、許涵婷、
許恩睿生活費用50,000元及子女求學階段所產生之各項費用
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許
世穎於離婚後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應係為履行承諾給
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義務,而非用於清償系爭債務,況
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所積欠中信銀行、南山人壽之債務迄未清
償完畢,有上開函覆資料可參,上訴人主張許世穎業已將系
爭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票據責任云
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14日 1,940,800元 未載 111年1月15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