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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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陳國財
陳福田
陳登山
陳健明
陳政安(CHEN CHENG AN)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安應就被繼承人陳福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八六五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
日法囑土地字第六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其中如附圖所示78-2-A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二三七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78-2-B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九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山取得;如附圖所示78-2-C部分之土地
(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健民取得;如附圖所示78
-2-D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雄取得
;如附圖所示78-2-E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國財取得;如附圖所示78-2-F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二一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安、陳福田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福
全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政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追加請求被告陳政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國雄、陳國財、陳福田、陳登
山、陳健民、訴外人陳福全共有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陳福全業已死亡,被告陳政安為其繼承人,應
由其繼承陳福全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8,865平方公尺,
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1
01203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可辦理耕地分割為7筆單獨所有
,且因系爭土地南側之狹長型土地係未編地號之道路用地,
原告主張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法囑土地字
第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使每筆土地均能臨路,因原告之前手於附圖所示78-2-A部分
之土地有種植蔬果,其他共有人均知悉,且該部分土地有部
分已成為河流,原告自願分得如附圖所示78-2-A部分之土地
;另由被告陳登山取得附圖所示78-2-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
陳健民取得附圖所示78-2-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國雄取得
附圖所示78-2-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國財取得附圖所示78
-2-E部分之土地;又因陳福全(即被告陳政安之被繼承人)
及被告陳福田為兄弟,該2人本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故由被告陳政安、陳福田共同取得附圖所示78-2-F部
分之土地,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國雄、陳
福田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之一陳福全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政安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雄、陳福田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福全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政安繼承取得,被告陳政安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新司調字第10
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7至39、51至5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福全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政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8,865平方公尺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
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
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南側之狹長型土地係未編地號之道路
用地乙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附卷足憑(見本院第67、2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南北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每
筆土地皆能鄰南側道路,另因被告陳政安之被繼承人陳福
全及被告陳福田為兄弟,該2人本係因繼承而一同取得系
爭土地之持分,故由被告陳政安、陳福田共同取得附圖所
示78-2-F部分之土地,並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衡
情並無不宜,且被告陳國雄、陳福田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國雄 12分之1 2 陳國財 12分之1 3 (陳福全之繼承人) 陳政安 8分之1 4 陳福田 8分之1 5 陳登山 1000分之22 6 黃惠卿 3000分之1434 7 陳健明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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