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楊光明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黎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2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金蘭係鄰居,林金蘭與原告為嬸
侄關係,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林金蘭獨自居住在原告所有之下秀祐5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詎被告因與原告、林金蘭相處不睦,彼此間迭
生爭訟而心生怨懟,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借予林金
蘭使用,係現供林金蘭居住之建築物,如朝系爭房屋緊鄰
空地點燃汽油,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系爭房屋,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
1日9時1分許,持容量約10公升塑膠空桶1個,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白河站,以160元購買92無鉛汽
油(下稱92汽油)數公升,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空桶內。
繼於同日9時11分許返回下秀祐45號住處後,將上開裝有9
2汽油之塑膠桶自該車輛後車廂取出。復於同日9時13分許
,持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攜至系爭房屋之後方空地
放置後,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被告再次前
往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將前開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系爭
房屋後方之木門上後將之點燃,火勢循系爭房屋之鐵皮屋
頂往系爭房屋中段之臥室、儲藏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並
繼續蔓延至南側之客廳、臥室、桌椅、木床、衣櫃、爐火
器具、流理台及木桌均受有燻黑之損害,該房屋中段處之
臥室、儲藏室及無使用隔間等處,其內之置物架及雜物均
嚴重鏽鉵、燒燬,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而喪失主
張效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
字第330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按被告惡意縱火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
內諸多物品遭到燒燬。原告委請泰達水電工程行前往現場
拍估價。依估價結果,修復之費用共需1,996,5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費用
。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有購買汽油,但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
行為。被告雖被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已針對該判決提出
再審。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要1,996,500元,但系爭房屋已
建築五、六十年,屋況老舊,風一吹就倒。系爭房屋附近
的不動產交易,土地33坪加上12、13坪的房屋才28萬元,
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
開時、地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26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
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曾購買16
0元之92汽油數公升,並將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於系爭
房屋後方,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
弄移動,之後再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系爭房屋
北側已冒出黑煙,且本件係因人為縱火,致系爭房屋燒燬
等事實,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行為。查被告與原
告、林金蘭間存在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業據原告、證人
林金蘭及詹志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第261至262、270至271、283至284
頁)。雖被告抗辯其購買汽油係受訴外人劉寶森之委託,
然為劉寶森所否認,此經證人劉寶森證述在卷,則被告無
故購買汽油又放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其行徑並非合理,目
的動機為何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案發日11時45分許,手持
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在11時51分許手持淺色
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下秀祐49號及系爭房屋北側已冒出
黑煙,嗣後火勢即開始延燒,此有詹志麗住處前所安裝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18422號卷第50-51頁,以下稱警卷
)。而系爭房屋起火燒燬之原因,為「人為縱火」引起火
災,即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系爭房屋後方,持汽油潑灑在系
爭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系爭房屋
東北邊木門外側),並以不詳工具點燃汽油而放火,系爭
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系爭房屋中
段處之儲藏室、臥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復自系爭房屋中
段處隔間繼續往南側客廳、臥室延燒,另往北側廚房延燒
,造成系爭房屋南側客廳、臥室之桌椅、木床、衣櫃、北
側廚房之爐火器具、流理臺及木桌均受燻黑之損害,中段
處之儲藏室、臥室與無用隔間等處,其内置物架、雜物嚴
重鏽蝕、燒失,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已達喪失主
要效用之程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警卷
第67至167頁)可按。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
爭房屋係因遭人以汽油潑灑後點火,火勢迅速延燒,而在
該期間內僅有被告在起火前數分鐘因不明原因靠近起火點
,綜合上情,本件係由被告在系爭房屋東北側空地放火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⒊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父楊華成所有,楊華成於9
9年間死亡後,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第151-157頁)。原告因被告不法放火燒燬系爭房屋
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3,761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
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
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法院依此
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
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
之財產價值。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A建物受損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分為編號A前廳、編號B客廳臥室、編號C廚房
及衛浴,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簡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以下ABC建物均引用此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A
即前廳部分,係由鋼筋水泥牆建造而成,原供前廳及房
間使用,遭被告縱火焚燒後,僅餘鋼筋水泥屋之建築架
構尚在,内部木頭格局及木作幾近全部燒損,全部天花
板及壁面皆燻黑,部分水泥剝落,約4分之1瓷磚地板毀
損、電路及燈具全毀,與B建物相接之外牆水泥幾打毀
損剝落,3個出入門均全數燒燬,故局部整修之項目,
即將前開燒燬之項目進行重建,修復需345,000元(包
括木工材料100,000元、油漆50,000元、泥工材料
25,000元,以上材料共175,000元,工資17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編號A前廳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7頁、第2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編
號A為屋頂水泥、牆壁水泥、地板磁磚造,做為客廳使
用,內側有臥房二間,放置木製床架。屋頂有燻黑痕跡
,據原告稱已先行設置木隔間居住使用。」等情,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
1-231頁)。
⑵查系爭房屋A建物之木隔間已燒燬,屋頂燻黑,地磚部分
破碎,確實已不堪使用而無法修復,則原告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
為54年7月,距離火災時已逾50年,然由房屋稅籍標示
查丈紀錄為外牆面為竹造、蓋瓦、門窗為木、玻璃造,
與現況不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
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151-157頁)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陸續增建改建應可採信。而以上
開需修繕之門窗、天花板、牆面等,均屬裝潢,已甚陳
舊,於火災發生時應已裝潢使用逾10年以上,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裝潢材料比照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材料175,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428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7
0,000元,共187,428元,原告請求賠償修復A建物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B建物受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B係客廳及臥房,架構原以磚砌為
底,混土而加瓦頂,之後再以鋼鐵材料整修加強,內部
同為木頭隔間,遭被告縱火焚燒後,全部燒燬夷平,重
建費用為1,239,000元(整地工資及車資315,000元,地
基混凝土105,000元、工資105,000元、車資126,000元
,鐵皮屋鋼板鐵柱等材料338,000元、工資250,000元,
以上材料443,000元、工資車資796,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B建物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第
2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編號B建物已全部燒
燬,鐵皮屋頂坍塌至地面,據原告稱原作為客廳、餐廳
使用。原先是竹製,後來因為舊了,改為下層磚造、上
層木製、屋頂鐵皮,內部隔間仍為磚造及木製隔間。」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231頁)。
⑵查系爭房屋B建物已燒燬,無法修復,則原告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
為54年7月,距離火災時已逾50年,然由房屋稅籍標示
查丈紀錄為外牆面為竹造、蓋瓦、門窗為木、玻璃造,
與現況不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
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151-157頁)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陸續增建改建應可採信。以被告
提出系爭房屋在000年0月間拍攝之照片,B建物為磚造
覆瓦之建物,已甚老舊,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63頁),於火災發生時應已建築使用逾25年以上,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行政院制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磚構造
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8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
44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87元(
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再加工資、車資796,000元,共8
40,287元,原告請求賠償修復B建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請求重建之B建物為鐵皮屋,與原建材為磚造雖有
不同,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磚構造住宅之耐用年限為25年,鐵皮屋為「金屬
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限為20年,故原告請求重建之
建物並不因材質不同而增加價值,原告請求以此方式重
建並無不可,後述之C建物亦同,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C建物受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編號C係廚房及浴室,架構磚砌為主,
樑木為橫,內部為木頭隔間,遭被告縱火焚燒後,只乘
兩造燒得斑剝的牆及屋頂搖晃著,但已不堪用,其內物
品、設備均已燒部燒燬,重建費用220,000元(材料泥
土磁磚115,500元、工資104,500元),又衛浴設備包括
熱水器、瓦斯爐、洗衣機等均遭燒燬,修復費用為192,
500元(設備費132,500元、工資60,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C建物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
2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編號C建物作為廚房
及浴室使用,屋頂為木頭、石棉瓦製,牆壁三面為水泥
磚造,一面是下面一公尺磚造、上面為木製,地板為磁
磚。」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191-231頁)。
⑵查系爭房屋C建物已燒燬,無法修復,則原告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
為54年7月,距離火災時已逾50年,然由房屋稅籍標示
查丈紀錄為外牆面為竹造、蓋瓦、門窗為木、玻璃造,
與磚造之現況不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
局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第151-15
7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陸續增建改建應可採信。
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在000年0月間拍攝之照片,C建物
為牆壁敷水泥之建物,已甚老舊,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263頁),於火災發生時應已建築使用逾25
年以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行政院
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磚構造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8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材料115,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546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再加工資104,500元,共
116,046元,原告請求賠償修復C建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其在C建物中之衛浴設備包括熱水器、瓦斯爐
、洗衣機等均遭燒燬,修復費用為192,500元(設備費1
32,500元、工資6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就上開熱水器、瓦斯爐、洗衣機被焚燬,及購
買同等級之衛浴設備需192,5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放火燒燬原告之系爭房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A建物187,428元、B建物840,287元、C建物116,046元,
以上共1,143,7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3,761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
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編號A建物材料之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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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0.206=36,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0-36,050=138,950
第2年折舊值 138,950×0.206=28,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950-28,624=110,326
第3年折舊值 110,326×0.206=22,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326-22,727=87,599
第4年折舊值 87,599×0.206=18,0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99-18,045=69,554
第5年折舊值 69,554×0.206=14,3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554-14,328=55,226
第6年折舊值 55,226×0.206=11,377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5,226-11,377=43,849
第7年折舊值 43,849×0.206=9,03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849-9,033=34,816
第8年折舊值 34,816×0.206=7,17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816-7,172=27,644
第9年折舊值 27,644×0.206=5,69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644-5,695=21,949
第10年折舊值 21,949×0.206=4,52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949-4,521=17,428
附表二:編號B建物材料之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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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000×0.088=38,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000-38,984=404,016
第2年折舊值 404,016×0.088=35,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016-35,553=368,463
第3年折舊值 368,463×0.088=32,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463-32,425=336,038
第4年折舊值 336,038×0.088=29,5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038-29,571=306,467
第5年折舊值 306,467×0.088=26,9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6,467-26,969=279,498
第6年折舊值 279,498×0.088=24,59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9,498-24,596=254,902
第7年折舊值 254,902×0.088=22,43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4,902-22,431=232,471
第8年折舊值 232,471×0.088=20,45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2,471-20,457=212,014
第9年折舊值 212,014×0.088=18,657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2,014-18,657=193,357
第10年折舊值 193,357×0.088=17,01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3,357-17,015=176,342
第11年折舊值 176,342×0.088=15,51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6,342-15,518=160,824
第12年折舊值 160,824×0.088=14,15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0,824-14,153=146,671
第13年折舊值 146,671×0.088=12,907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6,671-12,907=133,764
第14年折舊值 133,764×0.088=11,77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33,764-11,771=121,993
第15年折舊值 121,993×0.088=10,73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21,993-10,735=111,258
第16年折舊值 111,258×0.088=9,791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11,258-9,791=101,467
第17年折舊值 101,467×0.088=8,929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01,467-8,929=92,538
第18年折舊值 92,538×0.088=8,143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2,538-8,143=84,395
第19年折舊值 84,395×0.088=7,427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84,395-7,427=76,968
第20年折舊值 76,968×0.088=6,773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76,968-6,773=70,195
第21年折舊值 70,195×0.088=6,177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70,195-6,177=64,018
第22年折舊值 64,018×0.088=5,634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4,018-5,634=58,384
第23年折舊值 58,384×0.088=5,138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58,384-5,138=53,246
第24年折舊值 53,246×0.088=4,686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3,246-4,686=48,560
第25年折舊值 48,560×0.088=4,273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8,560-4,273=44,287
附表三:編號C建物材料之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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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0.088=10,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0-10,164=105,336
第2年折舊值 105,336×0.088=9,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336-9,270=96,066
第3年折舊值 96,066×0.088=8,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066-8,454=87,612
第4年折舊值 87,612×0.088=7,7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12-7,710=79,902
第5年折舊值 79,902×0.088=7,0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02-7,031=72,871
第6年折舊值 72,871×0.088=6,41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871-6,413=66,458
第7年折舊值 66,458×0.088=5,84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6,458-5,848=60,610
第8年折舊值 60,610×0.088=5,33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0,610-5,334=55,276
第9年折舊值 55,276×0.088=4,864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5,276-4,864=50,412
第10年折舊值 50,412×0.088=4,43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0,412-4,436=45,976
第11年折舊值 45,976×0.088=4,04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5,976-4,046=41,930
第12年折舊值 41,930×0.088=3,69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1,930-3,690=38,240
第13年折舊值 38,240×0.088=3,36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8,240-3,365=34,875
第14年折舊值 34,875×0.088=3,069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875-3,069=31,806
第15年折舊值 31,806×0.088=2,799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1,806-2,799=29,007
第16年折舊值 29,007×0.088=2,553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9,007-2,553=26,454
第17年折舊值 26,454×0.088=2,328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6,454-2,328=24,126
第18年折舊值 24,126×0.088=2,123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4,126-2,123=22,003
第19年折舊值 22,003×0.088=1,936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2,003-1,936=20,067
第20年折舊值 20,067×0.088=1,76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0,067-1,766=18,301
第21年折舊值 18,301×0.088=1,61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8,301-1,610=16,691
第22年折舊值 16,691×0.088=1,469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6,691-1,469=15,222
第23年折舊值 15,222×0.088=1,34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5,222-1,340=13,882
第24年折舊值 13,882×0.088=1,222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3,882-1,222=12,660
第25年折舊值 12,660×0.088=1,114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2,660-1,114=11,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