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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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許榮利
被 告 許漢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所有,兩造父親於民國100年9月8日過世後,由兩造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許漢仁於其上經營養
雞場。系爭土地既非特定農業區之上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
分割面積之限制,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其性質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由於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准予合併分割,且分割
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均有臨路可供通
行,且土地上共有雞舍六座。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坐落位置平均分配。其中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及
其上之雞舍分歸被告許漢仁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之
雞舍分歸被告許美惠取得;D部分則預留三米寬道路,供兩
造分割後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原告方案可維
持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並可兼顧分割後不動產之經濟效能。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准予合併
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分歸被告許漢仁取
得;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分歸被告許美惠取得;D部
分則為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並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許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前
曾到庭稱:同意原告的方案;如果要變賣就是整塊土地賣,
到時候變賣之後就會平均分配。我們現在也在找買主等語。
被告許漢仁稱: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訴狀主張的分割方案。因
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雞舍内部、屋瓦
及周邊圍籬設施,均係由被告許漢仁出資整修維護,若依原
告主張由其分得A部分土地及其上雞舍,不啻變相由被告許
漢仁負責出資維護雞舍設施,卻由原告無償享有設施維護利
益,此實與分割共有物應就共有人間之利益,土地利用現況
及維護等綜合考量後,採取公平分割原則之理念相違背。且
原告主張欲分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雞
舍,亦未說明理由為何,顯然僅係為無償享有被告出資整修
設施維護之利益,故若採原告方案,被告許漢仁主張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雞舍,應分歸被告許漢仁取得,
始符合分割之公平原則。被告許漢仁主張變價分割。如果按
照原告的分割方案,該土地價格相對會減損,對共有人均不
利。系爭土地領有牧場登記,其上畜牧設施雞舍6棟、倉庫1
間,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割裂為支零破碎,其
上畜牧設施及畜牧場,亦完全喪失其應有畜牧效用及價值。
是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及經濟效益最大化考量,主張
系爭土地及其上畜牧設施雞舍6棟、倉庫1間,應以變價分割
方式,交由市場機制為公平競價,以使系爭土地及其上畜牧
設施之經濟價值有效利用。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地上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就系爭不動產進
行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北臨鄉道,東
、南、西側均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上現坐落1楝倉庫(門
牌為臺南市○○鎮○○00000號)及6棟雞舍,該6棟雞舍呈東西
向長方形坐落,系爭261號土地西側留有土路,其餘雞舍坐
落處均有鋪設水泥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訴字卷第99-108頁),而其地上物之現況(坐落位
置與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如
附圖即該所112年4月14日所測字第1120033491號函附112年4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所示(訴字
卷第113-116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惟該不動產乃是複數地上物坐落複數土地之存
在型態,且地上物有多棟分別具有不同功能(養雞、存放器
材),以目前共有狀態,原物分割反可能減損物之使用價值
與實際效用,對於其經濟價值也有影響;且以原告起訴狀主
張的原物方案觀之,原告與被告許漢仁均有意願分得相對有
利之同一位置,若將該位置分歸一方,均會影響他方對於原
物的使用利益,難求公允;而分配位置之不同所導致條件不
同的利益差別,雖可透過價金分配而平衡其利益,但原物使
用的利益與獲得金錢分配的利益,仍存在本質上的異處。執
此,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容易導致系爭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的利用關係較為複雜,而有損於物之價值
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日常使用,亦有減損系爭不動產經濟價值
之虞,且對於共有仁的原物使用利益難以全然顧及,應難認
適宜以原物分配進行分割。是被告許漢仁主張變價分割,應
屬可採。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原物分割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
,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有稍微談過。現在有買主想要
買全部,還在講價格。現在我們要賣會一起賣。現在兩造都
想要賣,原告同意本件變價分割等語(訴字卷第242頁),是
可知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
狀、原物分割之可能缺點、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認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之方式進行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按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
適允。從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進行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益、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4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5.00 3 地上物 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112年4月14日所測字第1120033491號函附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所示(訴字卷第113-116頁) 同左列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榮利 1/3 1/3 2 許漢仁 1/3 1/3 3 許美惠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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