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鄭琮諺(原名鄭良凱)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鄭博榮(原名鄭博益)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五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收
受系爭本票時始知悉遭冒簽系爭本票乙事。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雖載有原告姓名,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
鄭琮諺」之署名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亦非原
告所書寫,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本票之「郑琮諺」署名乃原告之父親鄭詠霖
所冒簽,原告已向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鄭詠霖因需周轉
資金而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大榮當舖有金錢往來,逕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
走向當舖質押貸款,又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係經常處理借
貸及本票事宜之人,更知應確認發票人是否為親自簽名之
人,系爭本票上2名發票人之署名明顯是同一人之字跡,
被告並未見到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不得諉為鄭詠霖交付
本票時已有「郑琮諺」之署名,即認係原告親簽或同意代
簽。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有正當工作及貸款管道,從未有向當
舖借貸融資之需求。原告之父母鄭詠霖、陳俐婷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逕自開走系爭車輛,並將放置於車上之行車執
照隨車帶走,嗣於111年10月14日陳俐婷始來電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遭當舖人員拖走,原告聯絡當舖人員後始知悉鄭
詠霖有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簽署任何文件。被
告或其員工未親見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
,甚至未見過原告,卻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授權鄭詠霖為借
貸、簽發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行為,況系爭本票上「
郑琮諺」、「郑詠霖」之署名筆跡極為相似,被告身為民
間借貸業者,竟未進一步向原告確認並請原告前去親簽,
顯有故意不為之可能,且鄭詠霖係原告父親,取得原告放
置家中之證件及系爭車輛並非難事,被告不得逕以鄭詠霖
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即謂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
2、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與原告於銀行、保險公司簽署之其他文件之簽名及指
紋均不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均非
原告所親自簽署及捺印,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鄭詠
霖涉犯偽造系爭本票上之「郑琮諺」署名及指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益
徵系爭本票係鄭詠霖所偽造簽發,原告完全不知情且未授
權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鄭詠霖提出有原告及鄭詠霖簽名之汽
車買賣文件、原告之身分證、系爭本票、行車執照等文件,
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被告之員工核閱上開文件後,方同意借款,依經驗
法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非經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可輕易同時取得,鄭詠霖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責任,刻意偽造系爭本票,生損害於原告之必要,是鄭詠霖
得以持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應係原告與鄭詠霖
共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況被告之員工當時曾詢問鄭詠
霖與原告係何關係,鄭詠霖答稱原告係其兒子,有授權其以
系爭車輛為擔保借款等語,原告既將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交
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對於善意之被告,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簽發人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
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之父鄭詠霖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原告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
對鄭詠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乙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265至2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卷宗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郑
琮諺」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
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郑琮諺」之筆跡(甲類筆跡)及
指紋(A類指紋),與原告當庭書寫「鄭琮諺」筆跡及其
於各銀行印鑑卡、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及指紋登記卡
所捺指紋(B類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
第112032939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復謂: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頁;置卷外),據之,堪認系爭本票上「郑琮
諺」之署名及所捺指紋確非原告所親簽及按捺;況參以原
告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對鄭詠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8號、11
2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乙情,益徵本票係由
鄭詠霖所偽簽。據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
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
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
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
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將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
予鄭詠霖,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借款時並未見到原告等語,可
見原告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有將代
理權授與鄭詠霖,況鄭詠霖與原告係父子關係,原同住一
處,要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並非難事
,尚難逕據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借款當時知悉此事或有具體可徵之使
其誤認鄭詠霖確有代理權之積極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47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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