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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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張慶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被 告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由繼承分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範圍後,並均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中,生活彼此拘束、十分不便利,長期以往造成兩家人齟
齬,實有分家別居之需要。兩造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6項等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若被告經分配後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完全分配者,請送交估價師估價後,原告同
意給付補償。並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第一順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意找補被告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第二順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意找補被告4
,000,000元。第三順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變價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取得。兩造除共有上開共有
物外,尚與兩造胞姊張素月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房地,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向來均係居住前揭五
妃街房地,被告及其配偶、胞姊張素月則向來均居住於附表
編號2、3房地迄今,故被告希望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以保有居住處所,亦避免被告及其配偶、
胞姊張素月無屋可居而流離失所。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可居
住前揭五妃街房地,故原告雖未能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亦不至於影響其居住權益。退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被告亦不同意原告針對補償金
額所提之意見。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
單獨取得,被告願意依估價報告價值找補3,242,700元,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希望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
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即值推求(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
號判決)。
(二)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依卷附登記謄本所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面積5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倘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每人獨得面積並不甚大,就土地本身的利用頗為不利,因此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是否適宜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尚有可議;又若將之分配予兩造其中一造單獨取得,亦
有害於另一造對於原物之使用利益。因此,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方可平衡兩造之利益。另,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屬房屋坐落土地之存在狀態,其
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一獨立之四層樓建築物,建築
構造上應只有一獨立對外出口,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基於
一物一權原則,可能需要增設複數出入口,即使維持部分共
有,亦僅能由一出入口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
於處分,難以實現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即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兩者有使用上不可分之關係,原則上即
應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的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優
先考量,較能發揮該房地使用目的之效能。在此基礎之上,
理論上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原告或被告單
獨取得,始為允辦。本件兩造亦均各請求單獨分得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就分割方法而言,各屬有據。
⒊然則,兩造均希望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
本院自宜審酌兩造各自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在
生活上的依存關係,方能決定相對適宜的分割方式。乃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民國00年0月間建築完成,斯時兩造即
均居住在該建物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第191頁;並參
調字卷第18頁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又被
告自承原告是兩年前才搬到五妃街等語(訴字卷第192頁),
原告則稱:原告晚上住在五妃街是因發生紛爭(如訴字卷第6
1頁報案紀錄單),不得已才暫時於晚上到五妃街居住等語(
訴字卷第191頁),參之前揭報案紀錄單及兩造之陳述(訴字
卷第190頁),兩造的家人確實曾於000年0月間因故各有指摘
而起惹紛爭,原告因而有報案之舉。執此,原告所稱係因兩
家有所紛爭而不得已暫宿五妃街房屋乙節,應非子虛。由此
以觀,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的居住與生活關係,
從70年間開始,至今並未中斷,即使原告一方於近一兩年因
前述兩家人間的紛爭而有部分時間住在五妃街房屋的情形,
但家人之間的相處本有起伏跌宕、風雨陰晴的變化或火花,
原告並未因此而與該建物之間,淨斷其過去至今所建立與累
積的依存關係,自不能因家人間的相處問題,據而評斷原告
與該建物間從70年至今厚積的生活關聯有所質損。循之,兩
造對於就該建物,於主客觀上的依存連結關係,均甚深切,
無法偏失一方而論。至於被告雖提及原告尚有五妃街房屋可
以居住云云,但原告之居住在五妃街房屋,有前述之背景原
因,且五妃街房屋亦為共有狀態而由兩造及其胞姊各執權利
3分之1,亦為兩造所是認,因此相對於兩造而言,其等對於
五妃街房屋之權利,於法律上亦屬等而同之,是綜前情,兩
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五妃街房屋等對應的居
住情狀與條件,實屬相同。既此,本判決如將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房地歸一方式由兩造其中一
造單獨取得,勢將造成直接以判決方式剝奪另一造對於該不
動產的原物使用利益與積之有年的依存關係,顯然無法兼及
兩造之利益,故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
割為是,使兩造之意志或想法相應於與該不動產之間的關係
的決定,在變賣過程中仍有參與其中的抉擇機會,較符公允
。
(三)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益、兩造之利益與共有物之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保安段0731—0003地號) 56.49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2185地號土地) 6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2土地上) 一層:38.00 二層:38.00 三層:38.00 四層:10.93 陽台:19.19 總面積:124.9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慶祥 1/2 1/2 2 張清泉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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