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馮秀馥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若珊律師
謝如菁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妤楨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兩
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同段1549-58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該意思表示後,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能
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
之訴部分之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亦鎮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林浤
復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予林浤復。000年0月間,被告委由訴外人
邱勻雅、郭珮筠向原告稱:劉亦鎮向林浤復所借貸80萬元之
利息太高,渠等願幫忙原告償還該80萬元之借款並以較低利
率計算利息,惟原告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等語,
原告聽聞後表示同意。嗣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登記須辦理公證為由,向原告虛偽表示相關文書係辦
理抵押權登記所需要求原告簽署,並至余乾慶公證人處辦理
公證,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署與抵押權設定無關,實則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附買回權契約
書。原告另於110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
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詎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接獲被告
存證信函及執行命令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始知於11
0年7月5日所簽署之文件並非辦理設定抵押權,而是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無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被告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縱經公證
,然原告根本無法正確瞭解上開文件之意義,原告係受被告
詐欺,誤以為係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公證而簽立
,顯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效
,是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於110年9月3
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應就前項建物、
土地於臺南市○里地○○○○○○○○里地○○○○○○○○○號110年普跨(歸
仁佳里)字第002870號、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辦理塗
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然因110年7月5
日公證所簽署之文件,尚包含附買回權契約書,原告自得依
附買回權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以18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回
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
表明行使買回權之權利,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附買
回權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雙方親筆
簽名確認無誤,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手寫條款清楚記載
「雙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蓋有雙方私章,可見原告
自始均知悉其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非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原告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
如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仍有效,原告先位請求應屬無
據。
㈡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且有積欠房租之情,被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
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原告既有積欠房租之情事,依
附買回權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之買回權早已消滅
,是原告備位請求依附買回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回系爭房
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附買
回權契約書,並於當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余乾慶公證。
㈢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3日塗銷信託回復至原告名下。
㈣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
㈤系爭房地買賣尾款1,739,353元於110年10月5日由第一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原告中華郵政專戶。同日,再由原
告帳戶分別提領出739,000元及1,000,000元。
㈥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
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1年1月4日止。
㈦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接獲被告鳳山鎮北郵局000110號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
㈧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郵局000094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向其表明就系爭房地行使附買回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
,係受被告委託邱勻雅及郭珮筠詐欺所為,經其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
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委由邱
勻雅及郭珮筠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
書,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代書楊仕明於本院結證稱:我是昇宏地產公司(下
稱昇宏公司)的特約代書,之前均不認識兩造,是簽約當
日才認識;曾接觸過邱勻雅、郭珮筠,但不算直接認識;
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當代書幫兩造辦理,簽約時邱勻雅、
郭珮筠也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跟建物標示欄位,是
由我的助理依登記謄本先填寫好,讓雙方核對資料是否有
誤,之後我會告知兩造這是買賣契約以及總價等契約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65-170頁);證人邱勻雅亦結證稱:我
先前從事昇宏公司的業務工作,負責拜訪客戶,業務內容
包含買賣土地與貸放款項;我跟郭珮筠去拜訪原告時,原
告說他兒子可能因為賭博去別人借錢,要把房子賣掉,原
告不是跟我們或昇宏公司借錢,是請我們辦理賣房業務;
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時,我有在場,原告兒子也有在場,
我有告知原告及原告兒子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代書
也會唸過一次;本件買賣主要是主管柯其宏在洽談,我不
清楚原告為何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附買回權契約書之原
因,但因為我是業務所以有陪同原告到公證人處,公證時
我有在場,當時公證人都有口頭告知契約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170-174頁);證人郭珮筠則結證稱:我之前在昇宏
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買賣與借貸,因為本件才認識兩
造,業務上認識楊仕明、邱勻雅;原告沒有跟昇宏公司借
貸,原告之前好像有信託,有被設定二胎,是跟民間借貸
的;我只知道系爭增補協議書及附買回權契約書是做買賣
的,細節部分不清楚;原告要移轉系爭房地是如何找到被
告購買,因為這不是我們的工作,是由公司處理的,應該
是柯其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與兩造均無情誼或特殊利害關係,且所證經互核相
符,應認其等之證詞堪可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原
告確實因其子債務問題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而與邱勻雅及
郭珮筠初步洽詢,之後詳細磋商過程則由柯其宏負責,而
在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前,邱勻雅
、郭珮筠、代書楊仕明及公證人確實均有將契約性質、標
的、價金等契約內容告知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其根本無法正確了解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增
補協議書之意義,是被告刻意使原告誤以為上開文件為設
定抵押權相關文書而簽名,顯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
語。然查,原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等情(本院卷第25頁),
且原告為37年出生,於110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增補協議書時為73歲,經核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爭增補協議書不僅明白揭示「買賣」
一詞,契約訂立之過程,代書及公證人,乃至於承辦之業
務員均曾將契約內容包含契約性質與總價向原告說明,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應知悉簽署該等契約書之法律效果,遑
論原告於簽約當日,在記載「受款明細:房屋頭款。金額
:130萬元整。」之現金簽收單簽名並附加書寫「現金點
收妥」等文字,表彰其確實收受房屋第一期價款,此有現
金簽收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因此,縱使原
告稱其自結婚後,即以操持家務為主,未曾至外面就業等
語(本院卷第25頁),亦難執此諉稱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意義毫無所悉,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或邱勻雅、郭珮筠刻意使其誤信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僅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
件,因此,原告空言主張其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云云,應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邱勻雅及郭珮筠於110年10月5日要求原告一同
至郵局將系爭房地買賣尾款1,739,353元領出,原告遂分
別提領739,000元及1,000,000元交付予邱勻雅及郭珮筠,
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就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房地買賣尾款1
,739,353元業於110年10月5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匯至原告中華郵政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㈤),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本件買賣尾款予原告,且該
筆尾款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已與原
告郵局帳戶內其他存款資產混同,是縱使原告嗣後分別提
領739,000元及1,000,000元,亦無法具體特定係前揭尾款
,且證人邱勻雅結證稱:我和郭珮筠有於110年10月5日陪
同原告至離我們公司最近的郵局領尾款1,739,000元,原
告領完就說要回家了,我不知道原告將尾款交給誰等語(
本院卷第173-174頁);證人郭珮筠亦結證稱:原告有於11
0年10月5日要我和邱勻雅陪她去領尾款,領出來之後原告
應該就回家了,她之後交給誰我們不知道,我沒看到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
付1,739,000元予邱勻雅及郭珮筠,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收
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僅泛稱其遭被告委由邱勻雅及郭珮筠詐欺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對於被告或邱勻雅、郭珮筠如何施用詐術
、施用何種詐術、如何使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陷於錯誤,及被告如
何參與詐欺行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確係雙方本
於自由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委由邱勻雅及郭
珮筠詐欺所為,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自難認
有理,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依附買回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就系爭房地
行使買回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80萬元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
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
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
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嗣系爭
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並未就租賃關係另立書面契約,因
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
方「另」成立一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前開定期租賃契約與
租賃期限滿後另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為二不同契約,
參照附買回權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條第3項所
規定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否則買回權消滅
之事由,僅指有書面簽立契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未訂立書
面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不在附買回權契約書之規範範
圍內,而原告在定期租賃期間內均有按時給付租金,故原
告並未喪失買回權,被告不得以原告於不定期限租賃期間
拖欠租金而謂原告喪失買回權等語。惟查,依附買回權契
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在第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買回
權期間内,雙方同意以押金及每月租金均為新台幣陸仟元
整及租用期間内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金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等條件出租本契約標的物與乙方繼續使用。
雙方應以書面之方式就前項租賃關係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如未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時,雙方租賃之法律關係為不成
立。另乙方於租賃期間内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並繳納地價
税、房屋税等相關費用。如有所拖欠租金或費用,或其他
違約情事發生者,則乙方買回權亦屬消滅」等語(補字卷
第39-41頁),觀諸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兩造約定在買回
期限內,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供原告繼續使用,然該租賃
契約須以書面方式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始得成立,兩造因
此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㈥),堪
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成立並生效
。嗣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自陳仍繼續使用
,被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96頁),故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所謂不
定期限租賃,揆諸於前揭最高法判決意旨,僅係租賃契約
之性質由原定期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前後仍屬「同一」租賃契約,並非謂兩造因此成立「另」
一個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書自111年1月5日起轉為
不定期限租賃,既與原定期租賃仍屬同一租賃契約,自仍
受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規範甚明。原告主張因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未簽訂書面,不在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規範範
圍內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自111年1月5日
起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依系爭租賃
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6,000元,且租金應
於每月4日前支付等情,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9-135頁);另原告委請劉亦鎮按月匯款6,000
元至被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而截至被告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因積欠租金不再續租,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
地前,劉亦鎮僅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9日、1
11年1月14日、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9日轉帳6,000元
至被告帳戶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5頁)
及證人劉亦鎮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88-289頁),並有被
告存摺帳戶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4332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9、239-241頁),堪以認定
。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在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4日
期間,雖非按時於每月4日給付租金,然均有按月給付該
月租金,並未拖欠,惟自111年2月起,原告僅繳納111年3
月及111年5月之租金,確實拖欠111年2月、4月、6月、7
月之租金未給付,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97頁),
是依附買回權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
未依約按時支付租金,其買回權業已消滅等情,應可認定
。
⒋綜上,因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買回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
備位之訴主張依附買回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就系爭房地
行使買回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80萬元之同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