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GRANT JONATHAN HARLEY(強納森)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
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
629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為部分和解(本院
卷二第239-240頁),故本判決審酌範圍僅如後列聲明所示(
本院卷二第263頁),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因被告欲轉行擔任程式設計師,需培訓課程費用,而向原告
之母親林秀娥(下稱林秀娥)借款251,629元,並以原告之信
用卡先行支付,且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允諾於一年內清償上
開借款,詎料,被告未履行清償義務。嗣林秀娥將上開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仍未獲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培訓課程費用係以原告之信用卡支付乙節不爭
執,惟被告與林秀娥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支
付培訓費用之款項係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3568號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1712號帳戶)為扣款支付,上開2帳戶均為原告
所有,顯屬原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非林秀娥交付現金
之行為,故被告與林秀娥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
之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管理家中經濟,是系爭課程
費用應自其收入支出,且屬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自非屬借款
。縱認被告應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然被告已於
110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11日返還原告合計美金750元,此
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納系爭課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因其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系爭課
程費用應係自其收入支出,且認系爭課程費用屬於家庭生活
費用,原告不應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該培訓課程係為被告
自身之利益而參加,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屬一般家庭食、
衣、住、行常見之消費支出,自難認該課程費用為家庭生活
支出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再被告抗辯
其收入均交付原告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無
可採。另被告復辯稱,系爭1712號帳戶及系爭3568號帳戶均
為原告所有,系爭課程費用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而非原告
之母親林秀娥云云,然無論資金來源究係原告抑或林秀娥,
原告亦已於111年10月4日取得林秀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卷
一第39頁),原告均屬系爭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自得本於債
權人地位向被告催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三)另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發話稱:「how do I pay for my class then?
With your credit card?(另外我該如何支付課程費用?用
你的信用卡?)」,原告回覆:「yes(是的)」;另被告亦發
話:「No, I'll be payed off in 1 year.(不,我會在1年
內償還)」(見卷一第34、35、36頁紅色螢光筆所示),此可
見原被告雙方透過LINE確認上開款項於1年內由被告償還,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課程費用已有消費借貸合意無訛。被告雖
抗辯系爭課程費用應係以家用基金支付,然系爭課程費用顯
非屬家庭生活支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需向原告表示於
1年內償還,被告所辯實與兩造對話內容不符,非可採信。
復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並未就上開款項係以其個人自身收入
支出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款項,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被告另抗辯,於被告完成系爭課程後,已分別於110年8月
11日及同年11月11日退還美金250元、美金500元,合計美金
750元至原告之信用卡帳戶,並提出Springboard公司退款收
據證明為證(卷二第137頁),經核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可採。復美金於上開期間之匯率分別為27.847元、27.8
5元,依此計算,退還總額即為20,887元【計算式:(250元
27.847)+(500元27.85)=20,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此,扣除上開退還之20,887元後,原告尚得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742元【計算式:251,629元-20,
887元=230,7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74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為10,460元,依兩造本件勝敗之
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