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終止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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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文裕
被 上訴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固曾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駁回其抗
告,嗣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之,是上開補費裁定業已確定。本院復
於113年2月6日發函諭知上訴人儘速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
該函並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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