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全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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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呂進旺
相 對 人 呂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呂文祥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進旺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需役土地為
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相對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土地)
東側靠近系爭需役土地處舖設有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
路),且系爭水泥道路早於民國80年間即為既成道路,供公
眾使用。詎料,日前相對人於靠近需役土地側築建水泥路障
,並於系爭水泥道路通往公路處裝設柵門且上鎖禁止聲請人
車輛通行使用,嚴重影響聲請人進出系爭需役土地,為恐訴
訟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第538條
之4,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此聲明:相對人於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或其使用人通行其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需役土地有其他道路與公路相連,並非袋
地,聲請人多年來均未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 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
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
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
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
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
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
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
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
南區營業處112年5月31日臺南費核證字第112005924號函、
原有水泥道路之照片、系爭987-2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開庭通知,拆除水泥道路
及欲搭建鐵皮物之照片、系爭供役及需役土地地籍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到場履勘之結果
,聲請人駕駛1.75噸貨車,以及相對人駕駛3.45噸貨車,均
可順利通行於系爭需役土地後方之道路,是系爭需役土地並
非袋地,且聲請人起訴之112年度訴字第921號案,業經本院
於112年12月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雖該案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然本件查無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之原因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既未釋明。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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