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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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相 對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蘇錦正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再按,中華民國1
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
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
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勞執字第47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
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
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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