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佳蓉、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游明富即非常
機車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
勝訴。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一部及駁回部分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擴張
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榮君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林榮君負擔;關於上訴人鍾佳蓉以次三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林榮君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鍾佳蓉以次
三人各自負擔。上訴人即原告林榮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林榮君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用,嗣原
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含擴張之
訴)為新臺幣(下同)1,272,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
508元,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時已預納6,737元,上訴人即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771元(計算式:20,508元
-6,737元=13,7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第二審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13,771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上訴人即
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690,648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時已預納
8,915元,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7,830
元(計算式:26,745元-8,915元=17,830元),依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第
三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83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01元(計
算式:13,771元+17,830元=31,601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