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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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被 告 康宏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慧成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
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為25,7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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