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蘇長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
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89,29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⒊被告應自107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
於55年出生,至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2
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2年餘,以此推算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以5年計。故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57,5
20元【計算式:(37,000元+2,292元)×(12月×5年)=2,35
7,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
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89,29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
46,815元【計算式:2,357,520元+89,295元=2,446,815元】
。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另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46,81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計算式:1,000元+(90×110元)
+(145×99元)=25,255元】。
㈢、據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