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5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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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50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献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
用,惟未依約繳款,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
信用貸款部分請求,提出債務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一紙交債
權人收執,除請求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外,另請求自
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本票並無到
期日,且債權人亦未釋明是否已向債務人催告及提示本票。
則本票既無到期日,依前開說明,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
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
翌日起,始就此筆借款負遲延責任,而需加付遲延利息,是
債權人本件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並未表明提示日為何日,則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依票據關係請求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僅能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借貸原因關係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
回;次查,債權人就信用卡部分固提出「分期還款」專案影
本為憑,惟上開申請書所載明之原信用卡號與帳務資料之卡
號不符。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
內補正:「提出本金1,121,221元部份之「原因事實」及「
計算方式」。」,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
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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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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