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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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A0
1下稱長子,A02下稱長女),嗣因感情不睦屢生衝突,於11
1年11月分居,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每月約有三週週末會由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於嘉義市嘉北國小擔任代理教師,
自長子3歲起即進入嘉北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嘉北附幼)
就讀,兩造亦有共識長女同樣就讀嘉北附幼,聲請人於112
年之暑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預計開學前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豈料,相對人在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下,擅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泑潛幼兒園,並於112年8月3日要求聲請人將
長子於嘉北附幼之學籍辦理轉出,聲請人至此始知未成年子
女突於同年月1日被送至泑潛幼兒園就讀,甚至,相對人開
始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拒絕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
或與未成年子女獨處,並有干預、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非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剝奪、妨害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嚴重侵害年幼之未成
年子女享受母親關愛照拂之基本權利,未成年子女倘在訴訟
過程中因父母一方之因素,形成與他方情感疏離,實非兩造
及子女之福,又親權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
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本件
兩造正酌定親權中,相對人恣意剝奪與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將導致聲請人與子女情感日益疏離,有違母
子(女)親權之維繫,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影響其
人格之健全發展,本件程序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為利未
成年子女能順利就學,本件顯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復以聲
請人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名子女常年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於嘉義市及臺南市後壁區,長子更已就讀嘉北附
幼2年,基於減少變動、照顧持續性等原則,於本件審理期
間應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慣居地,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於本案酌定
親權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返回慣居地即聲請人住居
所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分居兩地,聲請人訴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6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在案,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
詳,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兩名子女常年與其同住生活於嘉
義市或臺南市後壁區,現相對人有阻絕其接觸未成年子女,
或干預、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為有利
未成年子女就學,認有暫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返回慣居
地即聲請人住居所與聲請人同住之必要性、急迫性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光碟
及逐字稿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係兩造間
爭執及討論之對話,兩造前因彼此關係變化,固有爭執,然
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協調,兩造已暫訂會
面交往方案,有本院113年1月18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得依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以
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亦能配合聲請人進行,顯見兩造開始
瞭解分居父母所須負擔之責,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願意進
行協調、退讓以及促進溝通。至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親職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參與
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能實
際陪伴、經營親子間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長女會依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
慰,長子能談及與相對人遊戲互動狀況,明顯可觀察到兩未
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裡依賴有一定程度。」等語,有該協會
113年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44號函暨所附酌
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情況尚屬穩定,且未成年子女亦能適應目前的生活
,是維持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不致對未成年子
女產生重大不利益。再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
件尚由本院審理中,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為求子
女最佳利益,仍須於本案事件中綜合更多客觀事證,而觀諸
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須於本件暫時處分程序酌
定與聲請人同住之必要,故本件尚無核發如聲請內容之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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