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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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芸芸
相 對 人 吳進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下合稱兩造)
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吳坦晉(民國00年0月0日生)、吳其
錚(00年00月00日生)及吳其烜(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下合稱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帶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8年間即外遇,更於89年1月離家
與訴外人蕭OO在外同居,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兩造之次女吳其烜於102年10月1日成年,聲請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15年之代墊扶養
費。因相對人現無收入,且名下僅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2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
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及汽車一輛,系爭不動產現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615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中,若現
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及汽車,日後恐有不能受強制執
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執行起見,爰依家事件法第
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
第1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於本案調解或和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
系爭房地及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前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
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2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並無禁止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暫時處分類型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暫時處分,
核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
不符;且本案請求係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其已代墊之扶養費
,兩造之子女已成年,難認本件倘未核發暫時處分,有何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情事存在。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
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本件既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
」,法院自無從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聲請核發
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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