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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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艾鈺玲
相 對 人 簡傳昇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傳昇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淑音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
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簡傳昇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李淑音負擔百分之十五,聲請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9,85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婚字第39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
之五十,由被告簡傳昇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李淑音負擔
百分之十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審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9,850元,此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
卷附繳費收據1紙為據,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簡傳
昇、李淑音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8元
及2,9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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