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林心瑜
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輝
代 理 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心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國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
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問題2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⑵相對人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5,160,000元,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和
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有前揭相關和解筆錄、裁定
及判決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和解成立者,依前開說
明,本院應徵收離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由聲請人
負擔;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訴訟費52,084元,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40,626元【計算式:52,084元×78%)=40,6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2,458元【計算式:(52
,084-40,626)+1,000=12,45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