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李科達
法定代理人 李采娥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李岳霖
李湘凌
共同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免除對
聲請人扶養義務,兩造均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由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75、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聲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7,5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
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
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
其聲請時為57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5.79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7,500元×1
2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相對人二人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依首揭說
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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