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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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林香吟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對聲
請人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裁定確定
,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
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
聲請時為57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0.7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
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
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
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反請求聲請准予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之程序費用,因前已由相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分應由
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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