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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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宗興即蔡民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宗正即蔡民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蔡民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22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查原債務人蔡民聰於111年3月23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
到期日為112年8月28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任何清償。又查蔡民聰嗣於112年1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蔡宗興、蔡宗正二人,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
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相對人蔡宗興前已
向本院家事庭陳報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民聰之遺產清冊,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司繼字第5108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被繼承人蔡民聰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繼承取得,
是相對人二人就附表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
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不影
響聲請人權利。且本院前已發函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渠等二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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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義段 235 208.23 10000分之375 002 臺南市 新化區 新義段 315 61.53 全部 003 臺南市 新化區 新義段 1260 280.26 10000分之375 備註 上開權利範圍由相對人蔡宗興、蔡宗正二人公同共有。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21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9.11 52.98 52.98 6. 55 161.6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 02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上開權利範圍由相對人蔡宗興、蔡宗正二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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