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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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林孝文
相 對 人 王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王偉宸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所謂提示,
係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
執票人如未釋明已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
請人具狀陳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12年11月30
日」,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此3紙
本票顯未完成符合票據法規定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附表二本票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
載,故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8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28日 20,000元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准許
附表二: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8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8日 550,000元 未載 CH393952 駁回 002 112年7月31日 6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駁回 003 112年6月29日 210,000元 未載 CH396147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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